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8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婉贞,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鲁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婉贞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婉贞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参新资源食品公告》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九款、《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李婉贞与富生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及注册批件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富生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在富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不妥”为由支持富生公司的主张。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庭审始终仅有审判长与书记员参加庭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他审判员是否参与了庭后评议工作并作评议笔录,当事人无法得知。同时未在三日内告知合议庭人员,导致李婉贞失去是否申请回避的权利。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本人再次调查,目前市面上能检索到,已知的人参保健食品的不适宜人群均含孕妇及乳母(吉福牌、帝辰康咖牌、麦金利牌),证明目前生产人参保健食品的企业均遵守了《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亦证明国家卫生部和人参保健食品企业均认定孕哺期妇女不宜食用人参,包括富生公司承认案涉产品不适宜哺乳期妇女,新证据充分证明案涉人参保健食品不适宜哺乳期妇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富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富生公司完全按照国家批准注册标准销售产品,无任何违反规定和过错。2.二审审判组织合法。3.案涉产品注册批文合法有效,富生公司按规定销售,二审判决认定产品批文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食品安全法正确。4.李婉贞所谓新证据是拼凑冒充新证据,无任何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关于李婉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原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定的事实是案涉产品于2004年7月7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2002)第0247号《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件载明该食品的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二审法院根据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的内容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判决支持富生公司的主张,是法律适用问题,并非基本事实认定问题。关于李婉贞主张原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问题。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本案二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且同意由主审法官一人组织询问,其后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李婉贞主张原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不成立。关于李婉贞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本案李婉贞原审诉讼请求是赔偿货款价十倍32200元以及诉讼费由富生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婉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婉贞承担,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李婉贞申请再审主张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李婉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婉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继东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蒋华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帆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