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下围村顺峰路6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代表人:山下雅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楔滑动表面8、不具有该浮置楔部件6的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不具有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运动这三项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施了制造行为,属于事实未查明;3.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向阳会社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称的不同;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阳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向阳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天基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向阳会社ZL2009XXXX7708.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天基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天基公司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4.判令天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基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其生产的,也没有所谓的模具;2.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3.向阳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向阳会社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向阳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09XXXX7708.3、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向阳会社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1)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1)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以及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第二部件(2)的配合轴部(20)构成为能插入到第一部件(1)的通孔(23)的左右两侧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非圆形通孔(23)为规则多边形,能够将第二部件(2)相对于第一部件(1)的摆动起始角(φ0)和摆动终止角(φ1)中的每个能够改变预定角度(θ)。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滑动外周表面(22)的半径(R0)设定成凹凸齿轮齿(25)的齿轮半径(Rg)的60至80%,其中滑动外周表面(22)的半径(R0)的圆心为滑动外周表面(22)的轴线(C1)的中心,凹凸齿轮齿(25)的齿轮半径(Rg)的圆心为齿轮部件(4)中通孔(23)的轴线(C1)的中心。 二、向阳会社指控的侵权事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32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30日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琶洲广交会展馆第41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15.3A02,标识为“顺天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标识了“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名片、宣传册等拍照并予封存。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23594-23597号四份公证书共同显示,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2018年10月29日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在“1688”网站名称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两款合共四件被诉侵权的“沙发铰链”(单价38元、型号:HK26-369018-ST03),后分别于同年11月1日、11月15日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并封存了其中两件。 原审庭审中,向阳会社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验拆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可调铰链(无标识生产者信息)若干对,称都是侵权产品。其又出示上述宣传册。宣传册封面(同时使用中英文字,下同)印有天基公司名称,注明“专业制造多功能调节器”;封底同时印有“顺天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内页印有多个“HK”系列、数十款角度可调铰链产品图样及型号,“公司简介”部分称“天基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致力于汽车五金配件及模具的生产、销售,公司总部位于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工厂在广东省制造城东莞市,……自2016年开始,公司成立了专注于沙发铰链及功能件的设计、生产制造及销售的新部门,生产得到扩大,更好地为大家服务……”向阳会社称宣传册第18页展示的HK26-3690180-ST03型号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天基公司承认是上述网店的开办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该产品型号即宣传册所示的HK26-3690180-ST03,称虽确生产了一些产品,但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随机提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比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角度调整铰链,提供了第一部件,该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以便围绕该通孔的轴线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以及第二部件,该第二部件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凸出的。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以及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设有一对对向板部,每个对向板部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向阳会社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天基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端面,而非侧面;2.被诉侵权产品延所述轴线方向观察时不能看到楔形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浮置楔部件的外表面侧没有与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接触。 另,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三、其他 向阳会社请求酌定天基公司赔偿数额。维权费用方面,提供了5600元公证费发票为证。 原审另查明,天基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家用小电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天基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天基公司是否产品的制造者;3.天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关于天基公司指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区别点,第一,专利方案记载“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并未限定楔滑动表面须设于第一部件的侧面板壁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楔滑动表面设于第一部件的侧面一端,符合专利方案的相关描述。天基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楔滑动表面未如说明书附图所示,没有设于第一部件的侧面板壁上为由,辩称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不能成立。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拆掉对向板后沿轴线方向可观察到楔形空间,符合专利方案“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的描述。上述观察结果应理解从立体空间的角度,天基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未拆掉对向板不能观察看到楔形空间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相应技术特征不能成立。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一端,与浮置楔部件的外表侧面接触,符合专利方案“浮置楔部件……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的描述。天基公司认为两者未“接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天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未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不能成立。再结合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的事实,向阳会社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天基公司通过参加大型展会、印发宣传册营销产品,又通过网络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符合生产企业的经营模式。其次,天基公司在宣传册中以图文方式详细介绍产品,宣称自2016年开始专注于沙发铰链及功能件的设计、生产。再次,天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五金制品的制造。综上,在天基公司不能提供产品另有生产者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天基公司否认是产品的制造者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产品并予实物展销,侵犯了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向阳会社诉请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在向阳会社未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是专用的。其诉请天基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宣传资料系许诺销售的一种销售方式,原审法院已责令天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不再单独另行判令被告销毁宣传资料。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向阳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天基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天基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产品的售价及向阳会社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天基公司应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对向阳会社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XXXX7708.3、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向阳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会社负担5280元,天基公司负担3520元(上述费用已由向阳会社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天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阳会社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53]段记载:如图3至5所示,当第一轴线C1处于中心侧时形成为凹进的楔形窗口部5是沿着箭头N的方向扩展的楔形孔。楔形窗口部5形成在每个对向板部17上,具有相同的构型并且穿透壳体部3。楔滑动表面8形成在楔形窗口部5的外侧。楔滑动表面8形成为弧形,该弧形的圆心为与第一轴线C1不同心的第二轴线C2。第二轴线C2可为无限远的点,楔滑动表面8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可为直的(图中未示出)。也就是说,楔滑动表面8的构型可以弧形、直的、圆弧和直线的组合、多条短直线串接的折线等。 [0055]段记载: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为内齿面7,其具有与齿轮部件4啮合的凹凸齿轮,浮置楔部件6的另一个表面侧为接触面9,用于与楔形窗口部5的楔滑动表面8接触。在内齿面7上,形成有可接触分级接触部28的引导斜面27。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形成具有与楔滑动表面8近似相同构型的圆弧。 [0056]段记载:此外,壳体部3设有弹性部件13,用于朝向齿轮部件4弹性地推动浮置楔部件6。弹性部件13为由一条钢板构成的弹簧,其两端均附接与第一附接部18,该弹性部件13接触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的中间部分。浮置楔部件6设置在形成于齿轮部件4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的空间Z中,并且被弹性地推向齿轮部件4。 [0057]段记载:虽然在上述结构中,一个楔形窗口部5是用一个板部17形成的,但也可以用两个或更多个部件(图中未示出)构成楔形窗口部5。此外,楔滑动表面8构成为在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当轴线C1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就足够了。空间Z不需要像窗口那样为封闭的(图中未示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天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具体判定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天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5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楔滑动表面8”、“浮置楔部件6的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运动”这三项技术特征有异议,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将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审查。 本案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向板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内的板型连接部与齿轮部件相对的侧面为内向有折角的表面,从与齿轮运动平面垂直的方向上观察,该侧表面与齿轮部件外齿面相结合,形成一个楔形空间。该楔形空间内设置有一楔形部件,该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与之相对的另一表面侧与前述第一部件侧表面接触,顶部表面侧与板型附接件之间有一依靠自身弹性所产生的压力而固定其中的弹簧片,楔形部件通过齿轮摆动及弹簧支撑可在楔形空间内运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楔形部件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浮置楔部件,而前述与浮置楔部件其中一表面侧接触的第一部件侧表面即为楔滑动表面,与楔滑动表面相对应的浮置楔部件的表面即为接触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楔滑动表面8”、“浮置楔部件6的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运动”这三项技术特征。天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本案中,向阳会社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天基公司展览所用手册上宣传其专业制造多功能调节器。同时,天基公司阿里巴巴平台页面的经营模式显示其为生产厂家,且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阳会社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天基公司网络店铺购得并无异议。天基公司虽辩称其仅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原审阶段及本院二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及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可依法推定天基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阳会社在原审阶段未提交其因天基公司侵权所遭受损失,或天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专利类型、侵权性质、维权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难言不当。天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角度可调铰链” (ZL2009XXXX7708.3)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XXXX7708.3、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天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向阳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会社负担5280元,天基公司负担3520元(上述费用已由向阳会社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天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阳会社迳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