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冯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龙文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高新区九湖蔡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祎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松武,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慧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松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博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720370510.7,名称为“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故博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博慧公司未作答辩。 杨松武未作陈述。 博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博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慧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从互联网上撤除“掌上门控”软件的下载链接;2.判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赔偿博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赔偿博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3054元(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购物费654元);5.判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11日,博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同年12月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370510.7,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网络摄像机、控制器、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所述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控制器内置RF接收模块,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保持一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网络包括局域网、互联网、数据网络。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视频处理CPU,视频处理CPU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RF发射模块工作频率包括433.92Mhz、315Mhz。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包括433.92Mhz、315Mhz。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联接,一部手机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构成通讯联接;所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可与多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一台控制器的RF接收模块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的RF发射模块构成通讯联接。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与驱动电机构成电联接:所述控制器可为具有BLE信号收发功能的控制器、或具有WIFI信号收发功能的控制器;手机通过BLE或WIFI方式与控制器构成通讯联接。本案中,博慧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年10月12日,吉腾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第39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24日,博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德就网上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网络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翁春珠与工作人员李兆成的监督下,林伟德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利用其提供的手机扫描屏幕上的二维码登入淘宝账号,打开“淘宝”网页,搜索店铺名称“漳州市乐邦电子”,进入该店铺后,查看该店铺的“公司信息”,显示卖家掌柜信息为乐邦公司,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接着返回店铺,点击“600kg卷闸门手机远程遥控视频智能wifi控制摄像头卷帘门电机铜芯”购买页面,以498元购买了颜色分类为“433对拷摄像头”的商品,同时确认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666海翼大厦A座21层(林伟德收)。7月25日,在公证员翁春珠与工作人员李兆成的监督下,林伟德在公证处收到德邦快递工作人员投递的一编号为7947597781的包裹。经公证人员查验,确认上述包裹包装完好。林伟德对上述包裹察看后确认系其网购所得,打开该包裹对内部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随后,林伟德打开其手机中的“手机淘宝”,查看在店铺“漳州市乐邦电子”所购买商品的物流信息与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以上过程均有实时截图或拍照。据此,公证处出具(2017)闽厦开证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同时,公证处还出具了(2017)闽厦开证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对“漳州市乐邦电子”淘宝店铺客服提示的被诉产品使用过程中所需的“掌上门控”app的下载及使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在(2017)闽厦开证内字第18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65号公证书)中对“掌上门控”app的开发者进行公证,第1865号公证书显示上述app开发者为吉腾公司。 2018年8月31日,博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1证保28号保全裁定,于2018年9月19日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北路89号的乐邦公司、吉腾公司的注册地。在公司场所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查封一台带有网络摄像机及控制器的被诉侵权产品和乐邦电子公司的宣传手册。该场所挂有“福建吉腾电子”标识,宣传手册上载明“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隶属于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旗下”。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审法院查封和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博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邦公司、吉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手机”这一技术特征,且不限于与手机相连接使用,故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乐邦公司、吉腾公司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围绕该抗辩意见提供以下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1620413327.6、名称为“一种基于摄像机的智能家居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权利要求1:一种基于摄像机的智能家居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家居控制系统包括:用于显示家居信息,并控制前端设备的摄像机,所述家居信息包括:报警信息、环境信息、语言信息、灯光信息、窗帘信息、电器信息、音频信息、视频信息和供电信息;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用于获取家居信息的前端设备;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用于发送控制命令的控制终端。博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比对文件中所描述的可以显示家居信息的摄像机,没有采集家居信息这一技术特征,二者间技术方案不同,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博慧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为32898元人民币,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98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及购物发票共计四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乐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友明,经营范围为多功能收银槽、扩音器、机电设备生产和销售等。吉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松武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卷帘门电机遥控器、卷帘门电机、卷帘门控制器、电子配件的加工等。 原审法院认为: 博慧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博慧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乐邦公司、吉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比对,同时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被诉侵权产品除无“手机”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说明书中均提及“手机”,即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可利用手机下载由吉腾公司开发的相配套的“掌上门控”APP,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功能。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一款可视门控系统,结合日常消费者的使用习惯,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手机连接使用时,即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手机,但该产品的功能用途致使其一旦与手机相连接使用则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对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亦属明知。乐邦公司、吉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其行为符合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故乐邦公司、吉腾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手机”这一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乐邦公司、吉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首先,在控制对象上不同,前者为门控,后者为家居设备。其次,技术特征也不相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除无“手机”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RF发射模块,所述控制器内置RF接收模块,RF发射模块与RF接收模块构成通讯联接,RF发射模块和RF接收模块的工作频率保持一致。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视频处理CPU,视频处理CPU内置RF发射模块。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选择内置有视频处理CPU及RF发射模块的网络摄像机,由此实现借助于网络摄像机可以接入无线网络的功能,使用户可基于无线网络进行门控,起到实时向手机提供相应视频的作用,由此使用户在可以观察到相应视频图像的同时向控制器发送各种门控信号,从而确保远程控制可视化及可靠性的内容。而上述技术特征和内容,乐邦公司、吉腾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均未涉及也未公开。因此,乐邦公司、吉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并不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淘宝网站上开设的“漳州市乐邦电子”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乐邦公司,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其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乐邦公司与吉腾公司的企业注册地为同一地址,均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龙文北路89号。乐邦公司经营场所中挂有“福建吉腾电子”标识,公司宣传册亦有“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隶属于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旗下”的记载。最后,第1865号公证书记载“掌上门控”APP软件开发者为吉腾公司。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乐邦公司与吉腾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乐邦公司、吉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博慧公司要求乐邦公司与吉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博慧公司要求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从互联网上撤除“掌上门控”软件的下载链接,原审法院认为,“掌上门控”APP系吉腾公司开发,该软件可通过手机下载与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使用实现远程控制和可视化的功能。但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该软件的功能及用途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即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无法确定。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禁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可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博慧公司主张从互联网上撤除“掌上门控”APP软件下载链接的诉请,依据不足且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结合乐邦公司与吉腾公司的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网络销售量及销售额,以及博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吉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杨松武作为其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杨松武应对吉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乐邦公司、吉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三、杨松武对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博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乐邦公司、吉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博慧公司负担6900元,由乐邦公司、吉腾公司共同负担22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第41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175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明,博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第4175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博慧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已于2019年9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且博慧公司未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故第41759号决定已经生效,博慧公司起诉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作出后,本案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8日 涉案专利 “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370510.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松武。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基于网络摄像机及RF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370510.7)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漳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三、被告杨松武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博慧公司起诉乐邦公司、吉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