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某,职务:总裁。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

负责人:李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戈、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诉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市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9日下单购买到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某提取物软胶囊”共10瓶,花费人民币2278.44元,订单号为C02-7046196-6558418,被告某广州市分公司开具发票及货单。原告服用后出现肚疼,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查看被告销售的“某提取物软胶囊”。原告认为该产品存在如下问题:1、该产品未通过卫计委安全性评估擅自进口;2、该产品违反《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某物质。此订单属于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荔湾区。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473.74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十倍即2473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某提取物软胶囊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一)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二)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三)原告所提及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针对涉案产品应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使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五)针对涉案产品应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其属于目前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应按由涉案产品的美国生产商提供的国际标准执行。三、本案并不适用十倍赔偿性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某广州市分公司仅是为该订单开具发票,并没有实际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在2015年6月9日通过被告某公司在亚马逊网站购买了某软胶囊(某提取物软胶囊)10瓶,共支付货款2473.74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配料为:抗坏血酸、维生素E、玫瑰果、明胶、甘油、大豆油、大豆卵磷脂、焦糖色、某物质,原产地是美国。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而某广州市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2014年6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某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已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检查,取得卫生许可证,但《》规定的某物质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函括涉案产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许可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添加剂,其提供报关单、卫生许可证等只是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而《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均明确规定某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所以涉案产品在配料中使用某物质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履行其义务,向原告退还货款2473.74元并赔偿十倍价款247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原告应将本案所购货品退还给某公司。而某广州市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某退还货款2473.74元。

二、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24737.4元。

三、原告江某在收到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2473.74元的同时将所购买的某软胶囊(某提取物软胶囊)10瓶退还给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管辖异议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耀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嘉杰

黄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