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匠明尚品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2600913973。

经营者:刘顺冰。

委托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5730647-X.

负责人:黄建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刚、佛山市禅城区匠明尚品家具店、刘顺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14民初4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黄文刚上诉称:上诉人与佛山市禅城区匠明尚品家具店、刘顺冰签订了销售协议,收货地为广州花都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故此,广州花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匠明尚品家具店、刘顺冰上诉称:《民事裁定书》上陈述“结合本案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那么刘顺冰也是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也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刘顺冰作为被告方,被告所在地也有管辖权,在此前异议,申请的请求也是特意要求在顺德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刘顺冰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匠明尚品家具店向黄文刚出售家具,《销售协议》显示黄文刚在购买家具时已付清价款,故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即时结清的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匠明尚品家具店作为交易行为地,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