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盐商辖终字第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洋河蓝色经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大江路。

法定代表人耿忠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南京洋河蓝色经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李晓东与洋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洋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洋河公司一审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人所在地南京雨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李晓东诉申请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晓东于购物第二天即申请退款,该合同由双方协商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发货,李晓东也没有实际收到货物,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作为法院管辖地。

李晓东一审辩称:从本案已经提供证据可以知道,洋河公司将本案诉争商品在淘宝网展示并发出免运费包邮的要约,李晓东通过淘宝网检索信息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履行了购买承诺,双方已形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洋河公司在网上对诉争商品做出的包邮、送货上门的交付方式,是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付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卖家包邮、送货上门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本案中,洋河公司采用包邮、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双方在购物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李晓东的住所地。综上,洋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洋河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洋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洋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晓东选择的货物运输方式为快递方式,而非送货上门,洋河公司只要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后即完成了交付义务,风险也随之转移,并且李晓东填写的是收货地址而不是交货地址,二者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作出了裁定,洋河公司认为收货地址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应当由洋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洋河公司的所在地是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洋河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洋河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洋河公司所在地。另依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之效力、解释、变更、执行与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参照通用国际商业惯例与行业惯例,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淘宝平台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该平台网站的责任主体,有关淘宝平台经营者的信息请查看各家淘宝平台首页底部公布的公司信息和证照信息。由此可以见,洋河公司为淘宝平台经营者,李晓东在淘宝平台上注册自有会员账号,确认同意并阅读《淘宝服务协议》,李晓东应当按照该协议条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李晓东二审答辩称:一、洋河公司将本案讼争商品在淘宝网上展示并发出“包邮”的邀约,李晓东通过淘宝网检索信息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洋河公司作出的“包邮免运费送货入户”的交付方式,是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而包邮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本案中,洋河公司采用“免运费送货入户”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双方购物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李晓东住所地。综上,滨海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洋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从本案已经提供的证据可知,李晓东于2014年3月17日在洋河公司所下的四笔编号为573279697949013、572763632599013、573161618529013、573164572689013的订单,洋河公司已经通过EMS以免运费包邮的形式送货给李晓东,李晓东予以签收使用,这亦可以证明上述订单的合同履行地在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三、《支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权利是自然人、法人固有的权利,只能由当事人自身依协议约定或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来行使,且该协议是由第三方平台制定的协议条款来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应是无效的。四、原审法院及贵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均已生效执行,同一事实应当同一裁判。

本院认为:第一,李晓东与洋河公司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免运费包邮,故货物的送达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支付宝服务协议》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支付宝用户之间,《淘宝服务协议》系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即经营淘宝网站的责任主体与淘宝网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述协议并非支付宝用户之间、淘宝网用户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此上述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故洋河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协议的中的管辖条款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