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丽琼,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3号3号楼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何丽琼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银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丽琼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并非依法纠正,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中,申请人明确说明了(2019)京0491民初14860号与(2019)京0491民初14861号案件的关系,两个案件因为原被告相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相同,在开庭前,申请人申请两个案子合并审理,得到了主审法官的同意和被申请人的认可。故基于同一份庭审笔录作出的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书。同时二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退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一案两判的错误。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欺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2019)京0491民初148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何丽琼向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何丽琼主张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向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欺诈,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协议、发票、采购合同及翻译件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在相关发票中也标注涉案商品的材质为牛皮,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查验义务,其按照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详情进行销售,不能证明其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浙江银泰北京分公司与何丽琼签订网络购物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何丽琼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已就其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进行更正。综上,何丽琼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丽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朱海宏审 判 员  李宝刚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耀文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