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义,男,1980年4月12日生,回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893550575,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麦子屯****。 法定代表人:苏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015136,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德义与上诉人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德义上诉请求:一、判令沈阳公司因平台过错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道歉。 二、判令沈阳公司向上诉人全额退回购机款1999元,并按消法规定增加三倍赔偿金5997元。 三、判令沈阳公司承担上诉人起诉、取证、误工费用等共计1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沈阳公司经营的手机软件上以搜索“0元购”的方式进入到京东斐讯自营店购买了1台斐讯K3路由器,产品单价1999元,订单号:69825992828,在由器自营店的广告声称可以“0元购”,即付款后能在路由器机身上获得一个“K码”,然后通过名为“联壁金融”的手机平台激活,购买注册后一个月起,每月返还一定的金额,经过十二个月后,根据京东页面宣传的方式对每台K3路由器用户返还1999元人民币,达到0元购买的销售方式。 上诉人信以为真,然而在购买六个月,返现1099元后,上诉人就再没有得到产品的返还款,多次联系京东客服,均让消费者自行与路由器生产商上海斐讯联系。 上诉人再未收到此次购物的最终返现款900元整。 沈阳公司作为网络销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斐讯产品以及斐讯相关联的联壁金融的审查把关不严,且该产品无合格证,无许可证号,无生产日期,无检日期,没有检验员签名及印章等,造成有缺陷的产品进入市场,导致原告及其他消费者购买了京东自营斐讯产品,并在整个消费过程中欺骗了消费者,没有明确告之风险对消费者产生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沈阳公司不同意马德义的上诉请求,同于其在一审中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北京公司亦不同意马德义的上诉请求,亦同于其在一审中答辩意见。 沈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德义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向马德义销售的仅为涉案的硬件产品,与马德义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下,合同约定内容即为马德义在平台购买产品时网页所见之内容,上诉人已经在交易页面的内容如实披露产品的真实情况,不存在损害买方知情权的问题。 故一审依据消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合理说明和风险告知,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据此判令上诉人赔付差额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2.案涉产品包装中的“联璧小助手”卡片系供应商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产品出厂时就已独立包装在产品销售包装之内,并且在该卡片上均已注明“活动方: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办方: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属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消费者发出新的要约行为,消费者根据要约的内容自愿在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官网或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联璧金融”进行相关操作系属对该要约做出的承诺,从而形成一个在消费者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联璧金融之间新的法律关系,并且在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中所确定的新的权利义务应由马德义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各自履行完成,与本案的网络购物合同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 马德义不同意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沈阳公司在庭上提到其他判例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个案事实不同,且答辩人与沈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案外人斐讯公司和联壁金融。 2.沈阳公司代理人否认沈阳公司做过“0元购”活动,与京东在今日头条等知名媒体中发布的0元购广告的事实不符。 3.沈阳公司强调其只卖硬件,如何解释联壁金融出现问题后选择下架所有斐讯产品的事实?沈阳公司销售许久斐讯产品,不可能对其虚假行为不知情,其默认销售该产品,就应当承担责任。 4.作为平台方,有责任告知消费者风险,并在平台产品展示页面明确提示消费者要仔细阅读具体细则。 沈阳公司未作风险提示,监管不严,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 商家的附属品也属于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沈阳公司应当对商品及其附属品承担完全责任。 5.商品是在买家购买商品并支付对价后才能取得的,可见附赠行为与销售行为密不可分,沈阳公司的行为既存在违约,又存在侵权,法律上称“加害给付”。 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 电子商务法和消法都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这恰恰证明了沈阳公司的过错,其主观故意推卸责任,无明确提示产品内可能包含的风险和漏洞,普通消费者是无法分辨京东商城所售产品包含内容的优劣性的。 6.斐讯产品下架后,京东商城将自营产品及其相关的评价、商品详情都进行隐藏,不对外展示,造成大多数消费者取证困难,但在很多网站仍有京东宣传0元购和硬件免费字样的宣传页没来得及删除,可以证明京东商城一直在宣传斐讯产品0元购活动的事实。 原审被告北京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马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网站撤销“零元购”虚假广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退货并返还原告购机款1999元,增加赔偿金5997元,并承担原告起诉、取证、差旅费用等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京东商城网站的主办单位。 被告沈阳公司是京东商城中JD斐讯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经营者。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公司经营的JD斐讯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一台斐讯K3路由器,产品单价1,999元,订单号69825992828,2017年12月16日,被告沈阳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969元的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原告购买的路由器包装中附带一“联壁小助手”卡片,卡片体现活动步骤是:“1、刮开产品底部标签处的涂层获取K码;2、扫描右侧二维码下载最新“联璧金融”APP;3、打开“联壁金融”APP,在首页点击页面左侧的活动(激活K码);4、输入K码并激活,即可兑换成功。 申请产品退货,联壁金融将取消活动所得礼包。 请在下单付款后30日内激活K码,过期K码失效。 微信号服务:联壁钱包。 上海联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解释权。 活动方: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承办方:上海联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原告购买的路由器刮开产品底部标签处的涂层上有K码,原告激活后,绑定了银行卡,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银联入账(特约)连连支交易方式返现349元,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19日各返现150元,以上合计1099元,剩余款项900元未返。 原告主张上述活动即是被告沈阳公司进行的斐讯K3路由器“0元购”活动,即激活K码后,可获得总价值1999元的大礼包,大礼包分12期,每期30天,第1期价值349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价值150元,大礼包在每期到期后的1-3个工作日内,可兑换成现金并提取到对应大陆身份证的银行卡,以达到“0元购”的销售方式。 3、2018年6月21日上海联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同日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对参加斐讯和合作伙伴联壁营销活动的消费者,斐讯承诺已售出硬件产品的K码由斐讯负责协调第三方进行兑换,将通过技术手段转至其他战略合作伙伴平台。 ”后又发布关于兑换K码的技术处理进展公告,内容为:“1、K码礼包兑换安排与进展。 近日,因‘0元购’营销活动参与方之一联壁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导致此前部分购买斐讯产品的用户遇到K码兑换问题,对此本着对消费负责的态度,我司已在官网就该部分消费者的K码兑换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至7月4日,我司已录入用户审核信息近百万人次,完成审核及兑换近10万单。 2、‘0元购’营销活动及售后服务与第三方的销售平台无关。 在‘0元购’营销活动中,消费者购买我司产品后,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K码礼包激活兑换。 K码礼包激活兑换与京东、苏宁、国美等第三方销售平台及终端销售商无关。 4、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公司进行了“0元购”活动,构成欺诈,原告提供了订单详情、路由器照片、联壁小助手卡片、银行交易流水、百度网络截图、京东网络截图、网络文章、购买咨询、与京东客服对话、活动注意事项等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沈阳公司提出:对订单详情、“联壁小助手”卡片、银行交易流水、路由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订单详情可以证明被告沈阳公司销售的仅是硬件产品,并没有对“0元购”进行任何宣传与介绍,“联壁小助手”卡片可证明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不是京东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不是我方向原告返钱,原告参加的返现活动与被告沈阳公司无关,路由器照片只是产品的身份信息;对于百度网络截图,认为为自媒体的单方发布,没有客观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京东网络截图,认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所搜索的产品为京东发布;对于网络文章,认为是自媒体的单方发布,没有客观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活动注意事项,认为不是被告沈阳公司发布;对购买咨询、与京东客服对话,认为原告不是相对人,在没有原始载体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沈阳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应否支持;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退货返款应否支持;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承担起诉、取证、差旅费用等500元应否支持;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在其网站撤销“0元购”虚假广告以及判令被告沈阳公司赔礼道歉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公司应否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业部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体现京东商城的主办单位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沈阳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公司进行了“0元购”活动,构成欺诈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发票等证据,均未能体现被告沈阳公司对于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0元购”的活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沈阳公司构成欺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退货返款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 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 本案原告在被告沈阳公司经营的JD斐讯京东自营旗舰店上购买商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上述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现收到商品已经超过七日,对于原告要求退货返款请求,原告购买的路由器刮开标签处的涂层可以获取K码,包装内附带有“联壁小助手”卡片,对此被告沈阳公司在向原告销售上述商品时,没有进行合理说明和风险告知,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沈阳公司退货返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返款数额,因原告之前参加了“联壁小助手”卡片载明的返款活动,接受了返款1099元,对此应视为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返款,因此被告沈阳公司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承担起诉、取证、差旅费用等500元应否支持。 因本院支持了原告退还货物请求,因此如原告退还货物时发生合理的快递费,应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提供票据后,由被告沈阳京东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公司在其网站撤销“0元购”虚假广告以及判令被告沈阳公司赔礼道歉应否支持。 对于原告上述请求,原告现不能提供证据被告沈阳公司存在“0元购”的广告,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公司赔礼道歉因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德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斐讯K3路由器一台,被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斐讯K3路由器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德义货款900元以及给付原告马德义实际发生的快递费(以原告马德义提供的快递费票据载明金额为准);二、驳回原告马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沈阳公司负担20元。 被告沈阳公司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德义在沈阳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现沈阳公司已将商品交付给马德义并向其开具发票,马德义也已收到货物,且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 关于“0元购”活动,现有证据表明,“0元购”的活动方是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办方是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德义是通过登录“联璧金融”APP而非在沈阳公司网络平台上参与的“0元购”活动。 因此,“0元购”活动的发布方和宣传方以及相关操作均与沈阳公司无关,沈阳公司不应对“0元购”活动承担返现责任。 一审判令沈阳公司向马德义返还900元处理不当,予以改判。 关于沈阳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一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马德义主张沈阳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应当三倍给予赔偿,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马德义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沈阳公司在向马德义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马德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马德义注册“联璧金融”APP参加“0元购”活动为其自己的选择,不能归咎于沈阳公司。 故马德义关于沈阳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沈阳公司道歉、三倍赔偿及支付其追偿必要费用的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马德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慧莹 审判员毕春燕 审判员王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