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京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玉亭,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傅潭路农贸市场10-2-02号。法定代表人:赫相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彭玉亭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赫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2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玉亭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4934号判决书。2.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依法改判濮赫公司向彭玉亭支付赔偿款193800元;3.依法改判彭玉亭退货198份,濮赫公司退货款19380元。未退部分按照实际购货价款扣除。4.判令濮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濮赫公司的答辩书与实际判决不符,代理人与实际答辩人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代理人为两人,其中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言占比约5%左右,可能都不到。庭审期间,大部分是由未委托的代理人在陈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表述,庭审当日上交代理或委托书,否则代理发言无效。直至判决出来未见互联网上有增加代理人信息录入。一审判决书中濮赫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彭玉亭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听到有这么多的陈述。与濮赫公司送达的答辩状内容也不吻合,有很大的出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彭玉亭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普通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本案中彭玉亭从濮赫公司网店购买涉案产品“芒果干”,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玉亭购买涉案芒果干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消费者身份。其次,社会产品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只有对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本案中,彭玉亭购买的是芒果干,系用于自用与馈赠的生活资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彭玉亭已经送人17包的事实,故应认定其为消费者。据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购买时需要表明购买动机、具备专业能力、又通过诉讼获利动机的情形应当从消费者的范围中排除,亦未规定购买时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受到误导、不存在误解的情形应当从消费者的范围中排除,更未规定购买次数、购买数量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维权诉讼经历等指标的量变积累能够导致“消费者”质变为“普通购买者”。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阐述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3号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购物者购买的商品性质(包括食药及其他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都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彭玉亭并非普通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彭玉亭十倍价款赔偿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芒果干已认定濮赫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多项规定。现有证据也并未证明濮赫公司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属于“明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彭玉亭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十倍赔偿,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彭玉亭的十倍赔偿诉求,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彭玉亭购买涉案产品违反“诚信原则”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彭玉亭认为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都一样的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当事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一样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不应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特殊而有所不同对待。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条引用,也没有法规说明,一句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诚信原则”让彭玉亭感觉到法律的尊严被阻隔在高墙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解释与适用第七条解释规定,诚信原则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平等之原则。对于法官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法律和合同无相应规定,通过解释法律不能找到直接法律依据时,得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一审都已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之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具有双方约束性,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判定彭玉亭违反“诚信原则”。存在很大的矛盾争议,明显适用自由裁量权过度。其次,濮赫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显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获取的是非法利益。如果没有彭玉亭的举报、诉讼,那么该非法利益链将是多么的庞大,彭玉亭不敢想象,有多少无辜的消费者会被欺骗,又有多少消费者因为不愿意浪费更多时间在举报、诉讼上而放弃维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推断,双方买卖合同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之上,濮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销售的涉案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首先应认定濮赫公司为违背诚信经营之根基理念。其次才会造成彭玉亭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但是彭玉亭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濮赫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先。一审法院判决彭玉亭违反“诚信原则”依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再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依法获取的合法利益需要有次数限制、身份限制等,彭玉亭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五、一审法院不支持彭玉亭诉讼请求,对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判决思路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规范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本案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综上所述:彭玉亭认为,由于濮赫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未尽到相关法律要求的查验货义务,致使涉案产品未经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检疫合格后再销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彭玉亭的合法权益。濮赫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彭玉亭的在再审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刘广和我都是公司的同事,庭后我们已经提交了代理手续。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为彭玉亭不是普通消费者的事实认定,濮赫公司认可,彭玉亭不是普通消费者,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彭玉亭是职业做这件事的,我们在一审时提交了判决书可以证明。濮赫公司也告知彭玉亭不喜欢吃可以退货退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彭玉亭提交一份2022年4月11日由河南省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彭玉亭举报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冒用他人厂名芒果干处理结果的回复》,内容为:彭玉亭,你举报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冒用他人厂名芒果干一案,我局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调查。2022年4月11日,我局对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冒用他人厂名的芒果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研究决定责令河南濮赫诚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96元;2.罚款20000元。特此回复。濮赫公司对处罚内容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濮赫公司是否应当向彭玉亭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20日,彭玉亭在濮赫公司运行的京东商城店铺“濮赫诚品食品专营店”一次性购买198份涉案芒果干,单价98元,产地泰国,彭玉亭支付货款19380元。此外,2021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4民终12号判决,认定彭玉亭购买泰国进口芒果干商品的数量、频次等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且彭玉亭未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认定彭玉亭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索赔牟利的目的。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彭玉亭在其他店铺和涉案店铺分别购买大量芒果干商品,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均以类似理由对店铺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彭玉亭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索赔牟利的目的,其行为已经背离法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该认定并无不当。彭玉亭多次购买大量芒果干,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不同于一般正常消费行为,彭玉亭以此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的行为也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原审法院驳回其十倍赔偿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彭玉亭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玉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程 宏书 记 员  高 凡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