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辖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沈圣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辉,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

上诉人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卖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刘献辉系通过网络信息,买卖商品并交付标的,系买受人,故原告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系合同履行地,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发货地点也是上诉人所在地,因此,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常熟市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刘献辉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本案中,答辩人可以选择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来对案件进行管辖。又因答辩人刘献辉系该网络购物的买受人和收货人,故答辩人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富A区15号楼5门601)即为合同履行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收货地为洛阳市西工区辖区内,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熟市缘投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博文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