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康,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康与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被告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康诉称,2015年8月20日,本人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部华为荣耀7全网通手机,产品型号为PLK-AL10。购买手机之前,为确定最准确的参数,本人登陆华为商城(www.vmall.com)对手机的详细参数进行了查询,其中标明“NFC:支持”,在对所有参数认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下了购机订单,完成了交易。购买后发现手机NFC功能无法正常使用,于是上网上查相关教程,结果发现其他使用同款机型的人也都说这个手机只支持NFC-SIM功能。2015年8月25日,本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投诉,后来华为通过本人提供的180XXXXXXXX的号码与我联系,本人出于友好并未向华为方面提出直接的诉求,同时说明想要先了解华为对此事件的解决方案。通话过程中华为表示需要经过公司商议,让我等待答复。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人却再未收到来自华为公司的反馈。同日通过华为官网在线客服进行再次投诉,客服的态度则是一再推脱,不主动承认在荣耀7售卖之初华为方面的虚假宣传。经本人的再三要求,在线客服表示会将此事进行反馈,时至本人提交立案申请之时,尚未收到华为方面的任何反馈。基于华为的消极服务态度和推卸责任的行为,本人提起此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之规定。华为公司在荣耀7销售初期,官网及各电商平台均标注该机型支持NFC,和实际上只支持NFC-SIM功能有太大差别。华为官网及其他网站支持NFC全部功能的手机,均标注为“NFC:支持”,然而荣耀7仅支持NFC-SIM功能,且需要有运营商提供的带NFC功能的SIM卡才可使用。华为方面未对此进行说明,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原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七章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华为官网、手机服务手册、附带纸质说明书等均表示荣耀7(PLK-AL10)支持NFC功能,而实际上仅支持NFC-SIM功能,不支持常用的读卡器和点对点传输(P2P)功能,应视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该商品不具备标注的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出售时未作出说明,不符合商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本人于2015年8月25日开始向华为公司投诉,其间等待回复时间长达半年,后通过华为官网在线客服进行再次投诉,但客服以各种说辞进行推脱,这体现了华为公司对本人诉求的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行为。

三、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至第(十)项、第六条  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华为公司通过其官网、手机服务手册、纸质说明书等途径表示荣耀7(PLK-AL10)支持NFC功能,却只支持NFC-SIM功能,通过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对该型号手机进行销售,夸大了所提供商品的性能,误导消费者对该商品进行购买的举动,应视为华为公司欺诈行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华为公司通过虚假的商品说明,误导消费者,有欺诈行为,应对本人作出三倍于购买商品价款的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进行退货,并退还购机款27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于购机款的补偿8397元;3、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进行支付。

被告华为公司辩称,对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邓康之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主张“退一赔三”。华为认为,本案中华为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邓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详细答辩意见如下。

1、荣耀7关于支持NFC功能的说明符合国际标准

中国目前没有关于NFC(NearFieldCommunication,近场通讯)的相关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条  则规定“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据此应根据国际标准判断荣耀7关于支持NFC功能的说明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的作为国际标准的ISO/IEC18092号协议(见证据一),[[4a6b23709d5f432ba8248e85a60a7c8c:4Article|第4.15条]]对NFC作为底层通信模块的功能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译文公证见证据二),即NFC是指“在主动模式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从定义可知,NFC设备有四种可能的运行模式,即:“主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主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和“被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该国标在定义中使用的是“或”而不是“和”来作为连接词,非常明确地指明了:任何设备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模式,即可称之为NFC设备。

回到本案所涉及的手机上来讨论,华为最初为荣耀7的用户开通的,实际上是“主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和“被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的两种使用模式,也就是邓康所用的俗称“卡模拟”模式。按照ISO/IEC18092号协议的定义,这当然属于NFC设备。华为在广告中所标注的“支持NFC”完全符合国际标准,不存在任何“欺诈”故意,不存在实施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

2、荣耀7关于支持NFC功能的说明符合行业惯例和消费者日常认知

中国移动公布的《2016年中国移动终端合作伙伴沟通会材料》(见证据三)对带有NFC功能终端的要求描述为“针对全金属机身产品,考虑到产品设计难度,NFC功能可必选支持NFC卡模拟模式,推荐支持读卡器和点对点模式”,明确表示只需要采用一种模式实现即可称之为支持NFC功能。而中国联通以及中国电信网站上也公开宣称华为荣耀7手机属于NFC设备(见证据四、证据五)。此外,不仅是手机网络运营商,与本案华为同为手机制造商的知名品牌苹果(Apple),在其官方网站上对iphone6s的技术规格中也标明了“NFC”字样(见证据六),但众所周知的是,苹果手机中的NFC功能仅用于苹果推出的移动支付系统ApplePay,这表明苹果(Apple)也认为,只要能够实现NFC功能的任何一种模式即可称之为支持NFC功能。

国内的手机用户只可能使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或者中国电信中的一种或几种,这三家企业的用户的使用习惯和认知就等于国内手机用户的认知。而这三家企业对于NFC的理解和表述,与华为荣耀7手机关于NFC功能的表述完全一致。此外,作为国内手机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单一品牌,即苹果(Apple)手机制造商也是采用的此种理解,这都足以证明“用一种模式实现近场通讯即为支持NFC功能”的理解和表述符合行业的通常认知。更进一步说,这四家用户众多的相关行业企业对外的宣传口径,以及它们的用户的实际使用体验,显然是广大消费者日常认知最好的证据,比任何新闻报道都要更加符合消费者的真实理解。因此,消费者不可能因为华为符合行业惯例、符合用户日常认知的正确说法而被“欺骗或诱导”。

3、荣耀7在设计上,本身就支持NFC功能的三种模式

尽管依据国际标准ISO/IEC18092号协议,荣耀7目前开通的“主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和“被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两种模式(卡模拟),符合NFC设备的定义,而且行业惯例也认为NFC功能不一定需要用三种模式同时实现,广大消费者对此亦有所认知。但客观上,荣耀7手机确实也集成了邓康所称的实现NFC功能的各种支持模式,完全可以满足以三种模式实现NFC功能。根据本案现状,华为认为满足该特殊需求也并无不可,所以已经组织技术人员开发了相应的系统升级包,可以为有此种需求的用户的手机开通NFC功能的三种实现模式,并已在官方论坛上公布了升级方式(升级公告见证据七)。需要强调的是,华为单独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此种法律义务之外的开发工作,并非是弥补邓康所称的“过错”,而是华为秉持“客户至上”的宗旨,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希望尽最大努力为客户提供更好服务的体现。综上所述,邓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邓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邓康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部华为荣耀7全网通手机,该型号手机生产商系华为公司。华为公司的官方网页上载明该型号手机支持NFC功能。

邓康称该型号手机并不支持全部NFC功能,仅支持NFC-SIM功能,只能作为被读设备,而不能主动读取其他设备。邓康提供的百度百科关于NFC的网页信息载明:“NFC采用主动和被动两种读取模式。NFC近场通讯技术是由非接触式射频识别及互联互通技术整合演变而来,在单一芯片上结合感应式读卡器、感应式卡片和点对点功能,能在短距离内与兼容设备进行识别和数据交换。”该百科注明“本词条由科普中国百科科学词条编写和应用工作项目审核”。由此邓康主张NFC是应当同时具备感应式读卡器、感应式卡片和点对点功能,才能被称作NFC设备。

华为公司持答辩意见称,NFC近场通信分不同情境模式,具备其中一种情境模式的就可以称为NFC设备。华为公司提交的ISO/IEC18092国际标准第4.15条载明,NFCIP-1device,通用术语,指一个在主动模式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由此,华为公司主张涉案手机,具备被其他设备读取其信息的功能,所以可以称为NFC设备。另,华为公司举证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运行商网页,载明将荣耀7手机列为支持NFC功能设备。中国移动公布的《2016年中国移动终端合作伙伴沟通会材料》,载明:“NFC功能可必选支持NFC卡模拟模式,推荐支持读卡器和点对点模式”,拟证明只要一种模式实现即可称为NFC设备。华为公司另主张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单一品牌苹果手机,也只能作为被读设备,用于APPLEPAY,拟证明苹果公司的理解也是只要能够实现NFC功能的任何一种模式即可成为支持NFC功能。

华为公司称其发布了可以实现三种功能的软件升级包。邓康认可安装该升级包可以实现NFC功能,但认为华为发布该升级包的时间太晚,其手机质保期已过大半,故不同意升级处理。

上述事实,有ISO/IEC18092国际标准,以及联通公司、中国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苹果公司官网网页截图,华为公司升级公告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NFC定义的理解,是同时具备读取和被读等模式才能被称为NFC设备,还是能满足其中任何一种模式即可。

关于NFC设备,现在我国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际标准ISO/IEC18092关于NFC的定义,并未要求NFC设备必须同时满足读取和被读等模式。邓康主张公众认知的NFC设备是具备感应式读卡器、感应式卡片和点对点功能,其实质为读取和被读两种功能的同时满足,但根据邓康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公众认知对NFC的定义有清晰界定,故邓康主张华为公司构成欺诈而要求的三倍赔偿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华为公司升级软件包以满足NFC全功能的应对措施,本院予以肯定,但应当指出,对于通信领域的一些前沿概念,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不同,容易受到不同信息来源的影响。华为作为知名民族品牌,应肩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帮助国民准确把握其产品功能,避免使公众产生合理怀疑,恰当回应公众的诉求和期待,以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原告邓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才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