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申4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匡宇,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漳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城区荆河路02幢。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匡宇因与被申请人荆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匡宇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匡宇与红柚公司订立书面茶叶买卖合同,形成的是食品买卖法律关系。红柚公司是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匡宇饮用,应当对匡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确保涉案物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红柚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产品有三个执行标准,两个预包装食品执行标准,一个工业产成品执行标准,根据不同情况逃避法律责任、选择性适用标准。3.原审认定物品是否可以供人食用、饮用是错误的。认定是否供人食用、饮用应根据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和是否客观上有食用的可能性。4.市场经济不是无序经营,诚信经营是根本、违法经营不可取。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匡宇的十倍赔偿、退货退款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匡宇与红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食品买卖法律关系。2.匡宇主张十倍赔偿、退货退款能否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涉案的“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外包装有“非烟草制品”的字样,该“茶制代烟品”是供人抽吸的新型产品,该商品的样品及描述中也没有说明该茶烟所属类别和性质,匡宇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茶烟达到属于食品的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该“茶制代烟品”不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匡宇与红柚公司之间不属于食品买卖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茶制代烟品”不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而是一种供人抽吸的新型产品,故对匡宇要求十倍赔偿、退货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匡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琳审判员 彭春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