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1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雷,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澜澳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郭健。再审申请人李雷与被申请人威海澜澳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澜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雷申请再审称,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雷要求威海澜澳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雷以威海澜澳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以及蛋白质、铝含量不符合标准为由,认为威海澜澳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威海澜澳公司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相应的标签,或者产品蛋白质不符合标准等受到损害。且李雷提起多起购买淡干海参的网络购物合同诉讼,其较一般消费者具有更强的维权意识及专业知识,本案无证据证明李雷系受错误信息影响,进而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鉴于威海澜澳公司邮寄给李雷的货物包装上未标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标签事项,原审判决对李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雷要求威海澜澳公司承担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倩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