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江申请再审称,一、我还未同意支付货款,交易并未结束,本案的事实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二审判决认为并非在交易发生前或发生的过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浙江淘宝公司主张维修单有修改痕迹,但我已经提供了维修方重新出具的维修单及维修证明,而浙江淘宝公司拒绝接受。三、浙江淘宝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在认为涉案手机质量有问题,而卖方拒不承认的情况下,有权找手机厂商进行检测、维修,并依法主张赔偿。五、厂家重新开具的清晰无修改的维修单和维修情况说明是有效的。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朱江自浙江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闲鱼平台从个人卖家王明利处购买涉案商品,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浙江淘宝公司承担赔偿等责任。本案经法院查明,浙江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本案中已经向法院及朱江提供了销售者王明利的相关信息。在购买涉案商品后,朱江亦多次通过电话及交易平台与卖家进行过沟通与联系,不存在无法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的情形。其次,朱江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淘宝平台客服介入均发生在收到涉案商品并与销售者发生争议之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浙江淘宝公司在涉案交易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争议发生后,淘宝平台客服对朱江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并表明因货物处于退货争议阶段,无法强制卖家退货退款,亦未限制或侵害朱江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于涉案商品质量问题的争议,朱江可另行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现朱江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