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礼,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汪阳(系上诉人女儿),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一、二楼。负责人谢冲谟,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苏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李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上诉人汪新礼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苏钰、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新礼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74的系争借记卡的持卡人,该借记卡的发卡人是工商银行,汪新礼就该系争借记卡在工商银行处的涉案手机为1391659XXXX,该涉案手机一直由汪新礼本人亲自保管,2015年8月10日、11日和12日期间,汪新礼表示正常接收到除“869XXXX”号以外的其余公众号发送的短信。

另查明,工商银行的全国服务热线电话号为95588。工银e支付是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便捷支付产品,支持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等业务。在门户网站开通工银e支付需要在网上输入完整的借记卡卡号、账户户主姓名、有效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并输入在工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接收的95588的短信验证码。使用工银e支付进行交易时,需要输入在工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接收到的95588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再查明,注册工银e支付必须在输入上述全部信息后,确认“已阅读并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才能完成注册。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款内容为:客户办理工银e支付业务,应确保向工商银行提供手机号正确,工商银行向该手机号发送可用于支付客户账户资金的动态口令,客户须确认短信发送编号、商户名称和交易金额等与交易事项一致,并正确输入收到的动态口令。2015年8月10日10时20分,系争借记卡通过工商银行的门户网站开通了工银e支付,并于同日10时25分通过B2C业务消费支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94.92元,该交易通过工银e支付进行,落账地点的IP地址不在上海。2015年8月10日10时20分,工商银行系统向涉案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主要为“短信验证码……请勿告知他人,尾号为0474的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绑定手机为1391659XXXX……可凭绑定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网络购物……”同日10时24分,工商银行系统向涉案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主要为“正在付款……验证码……请勿告知他人,付款卡尾号:0474,商户:深圳市XX有限公司,金额9,994.92元……”同日10时39分,工商银行系统向涉案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主要为“短信验证码……正在重置电子渠道登录密码,请输入短信验证码完成验证……请勿泄露短信验证码”。同日10时20分、24分和39分,汪新礼的涉案手机分别接收来自“869XXXX”的短信数量为3条、3条和2条。2015年8月11日0时03分,系争借记卡网上银行支出10,000元,该交易通过工银e支付进行,落账地点的IP地址不在上海。2015年8月11日0时03分,工商银行系统向涉案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主要为“正在汇款,验证码……请勿告知他人,付款卡尾号:0474,金额10,000元,手续费5元……”同日0时03分,涉案手机接收来自“869XXXX”的短信数量为3条2015年8月12日0时02分许,汪新礼的涉案手机接收“869XXXX”的短信数量为6条,其中3条内容主要为“正在汇款,验证码……请勿告知他人,付款卡尾号:0474,金额10,000元,手续费5元”。2015年8月12日11时,汪新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办理了系争借记卡的工银e支付注销业务,并于同日12时,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新村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新村派出所对此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商银行对系争借记卡开通工银e支付并完成2笔系争交易,是否足以认定是根据汪新礼的指示进行操作。

本案中,系争借记卡开通工银e支付,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向工商银行的系统发出开通指示;在网上输入完整的借记卡卡号、账户户主姓名、有效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通过涉案手机接收的工商银行95588的短信验证码,输入该验证码并确认。系争借记卡使用工银e支付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向工商银行的系统发出交易指示;通过涉案手机接收的工商银行95588的短信验证码,输入该验证码并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来看,工商银行系统在开通以及交易的当时,都向涉案手机发送了确认的短信验证码;而汪新礼的涉案手机短信流水单上亦显示接收了95588的短信。工商银行系统发送短信与汪新礼接收短信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而汪新礼确认本人亲自保管涉案手机,其亦确认已正常接收到2015年8月10日、11日和12日这3天内其余公众电话号的短信,以及2015年8月12日95588发送的3条内容涉及汇款交易的短信。

本案中系争借记卡的工银e支付的开通和交易均系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汪新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向工商银行系统发送开通和交易的指示的可能。对系争借记卡开通工银e支付并完成2笔系争交易所需要完成流程、提供的信息以及输入涉案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足以让工商银行相信,系争借记卡的工银e支付开通和2笔系争交易的指示系基于汪新礼的真实意思发出,足以认定是按照汪新礼的指示进行操作。汪新礼要求被告赔偿19,999.9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汪新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汪新礼负担。上诉人汪新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验证码渠道获得的唯一性,他人可截留短信,系统存在严重漏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只有用户本人才能开通e支付功能的唯一性,e支付被开通,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手机未收到开通短信,对上诉人账户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移动公司数据显示有收到95588发出的短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的是与之相匹配的短信验证码,发出和收到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短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办法证明上诉人欺诈,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无理由承担败诉的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99.9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银e支付的开通和2笔系争交易的完成需要以向工商银行系统输入借记卡卡号、账户户主姓名、有效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通过涉案手机接收工商银行95588短信验证码后,输入该验证码并确认;向工商银行系统发出交易指示,接受短信验证码后输入并确认等相应操作为前提。上诉人虽主张短信可被他人截取,验证码获得渠道不具唯一性,其未进行相关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即便理论上存在短信验证码被他人截取、复制的可能,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系统疏漏或在识别、验证等方面具有过错。上诉人主张短信的发出与收到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关短信,然结合原审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已证明上诉人手机接收了95588的相关短信,而上诉人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抗辩,且手机一直处于上诉人掌控之中,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法院基于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开通工银e支付和完成2笔系争交易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进行操作,系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汪新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婕

代理审判员王涛

审判员沈竹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