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陈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甘甘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5号楼C557室。

法定代表人:潘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无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陈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甘甘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甘那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5日,姚陈永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www.tmall.com)向甘甘那公司(网店店铺名称为“甘甘的世界服装旗舰店”)购买“大码连衣裙秋装新款2015甘甘的世界中年气质女装妈妈装蕾丝连衣裙”1件,单价为488元。该产品标识的商品成分为:“面料:锦纶80%、PVC镀膜纤维100%、聚酯纤维100%;里料:聚酯纤维100%;配料:聚酯纤维100%”。8月17日,甘甘那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姚陈永送达上述连衣裙。8月19日,姚陈永将该连衣裙送至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并支出检验费300元。8月23日,姚陈永通过天猫网再次向甘甘那公司购买同款连衣裙20件。8月24日,检测院出具《检测报告》,认定送检连衣裙的纤维含量不符合样品明示的成分要求。姚陈永认为甘甘那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遂起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天猫公司在天猫网上作出“正品保障”的赔偿承诺:商家承诺当消费者购买到非“正品”商品时,除解除交易合同外,并对消费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实际交付商品价款的四倍。同时,在消费者帮助页面,载明:“假冒材质成分,是指商家对商品全部材质或成分信息的描述与买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若买家收到的货物是假冒材质的,提供材质成分完全不符的国家认可的鉴定凭证申请退一赔四。”

姚陈永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姚陈永于2015年8月15日、8月23日以天猫账号nanazql通过浙江天猫网站上的甘甘那公司购买到连衣裙(货号:G3421,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FZ/T81004-2012,面料锦纶:80%、PVC镀膜纤维20%、聚酯纤维100%)。姚陈永因购买后感觉此产品的面料成分没有如实标注,遂送至温州市质量监督检测院予以检测,检测报告BAF15080825实测值为(上节面料:锦纶84.8%聚酯纤维15.2%下节面料:粘纤维61.6%聚酯纤维38.4%),判定为纤维含量不符合。故姚陈永认为购买到的产品受到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甘甘那公司退还姚陈永购物款10248元并三倍赔偿30744元、检测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甘那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姚陈永将第一项  诉讼请求变更为:甘甘那公司退还姚陈永购物款10248元并四倍赔偿40992元、检测费300元。

甘甘那公司一审期间辩称:1.姚陈永在8月15日购买商品后,作为正常消费者应该对产品的颜色、尺寸等一般情况作出反映,姚陈永以感觉自我主观判断而去质检,其动机存在问题。2.姚陈永在商品拿去质检后,仍大批量再次购买,也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情形。3.甘甘那公司可以提供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商品质量符合要求。涉案商品是通过电子平台销售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和甘甘那公司产品外形完全一致的产品,但成分却不同,因此不排除姚陈永提供的并非甘甘那公司的产品。4.正常的消费者在消费后如果出现问题,应正常的与商家沟通,但姚陈永并未如此。因此姚陈永动机不纯,属于故意大额要求赔偿。综上,姚陈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天猫公司一审期间辩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姚陈永承担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且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平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姚陈永身份并非消费者,也并未受到欺诈,依法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请求驳回姚陈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姚陈永通过天猫网向甘甘那公司购买连衣裙,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姚陈永购买的连衣裙,经质检,其材质成分与产品说明不完全相符,姚陈永据此要求退货,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甘甘那公司辩称网络上存在很多和甘甘那公司产品外形完全一致的产品,但成分却不相同,因此姚陈永提供的产品并非甘甘那公司所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检测报告上的产品标识记载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姚陈永于2015年8月15日购买的单件连衣裙,其实际材质成分与甘甘那公司客服确认的产品成分及服饰上标识记载的成分不相符,故甘甘那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姚陈永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姚陈永作为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即姚陈永要求甘甘那公司赔偿1464元及支付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姚陈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甘甘那公司提供的系非“正品”商品或假冒材质成分产品,故姚陈永要求甘甘那公司根据网站上的质量保障承诺退一赔四,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姚陈永于8月17日收到单件连衣裙后对服饰材质成分产生质疑,而于8月19日提交检测院质检,但在该检测报告未出具之前,却仍继续向甘甘那公司购买同款服饰20件,该行为已超出作为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亦与常理不符。故姚陈永的上述行为存有主观恶意,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要求甘甘那公司就上述20件服饰增加赔偿金额,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姚陈永未对天猫公司主张权利,故天猫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涉及。但现今网络交易空前繁荣,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其平台用户提供必要技术支持的同时,更应加强对用户产品的质量及宣传的监管,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姚陈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甘甘那公司连衣裙21件(单价488元、货号G3421)。二、甘甘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陈永货款10248元、鉴定费300元,并赔偿姚陈永1464元。三、驳回姚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0元,由姚陈永负担498元,甘甘那公司负担46.50元。

上诉人姚陈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相关佐证及事由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超出作为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与常理不符,并认为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未判定甘甘那公司恶意欺诈上诉人导致本案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存在有法不依,有案例指导而不参的情况。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23,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甘甘那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姚陈永307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仅适用于食品、药品类案件,也只有该类案件对消费者的动机是没有要求的。上诉人涉案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通常消费者为了生活所需而消费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法律适用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上诉人后续购买的20件商品明显不属于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另外,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正品”,所以本案也不存在一赔四情况。

被上诉人甘甘那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陈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6日的人民法院报一份,用以证明姚陈永属于消费者;2.2014年1月29日的人民法院报一份,用以证明姚陈永属于消费者,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产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甘甘那公司、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诉人姚陈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天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类案件是关于食品、药品的相关判例与本案涉案商品服装存在不一致。

二审期间甘甘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陈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姚陈永是否属于消费者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所制定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所涉的标的物系服装产品,明显不属于食品药品或化妆品、保健品,亦明显不符合该类产品的特征,因此,上诉人姚陈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未予支持上诉人姚陈永提出的涉案后续20件服饰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的争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姚陈永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单件连衣裙后对服饰材质成分产生质疑,于2015年8月19日提交检测院质检,但在该检测报告未出具之前,同时,上诉人姚陈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购买的后续20件服饰系用于送礼的情况下,仍继续向甘甘那公司购买同款服饰,该行为明显超过了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姚陈永后续购买涉案20件服饰的行为存有主观恶意,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对其提出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姚陈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审判员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