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朗烈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

法定代表人:高开朗,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荣,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湖南高朗烈酒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湖南高朗烈酒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由不应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应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货物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购买,并通过物流寄送方式交付,货物的交付地为广州市荔湾区。由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购物合同之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荔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彭 湛

审判员 冯敬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