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43号
原告:陈某,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张三巷。
经营者:贺玉霞,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19年10月27日在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店铺(八达杰5124)购买了名为“日式樱花果冻布丁”17盒,并支付货款3401.36元,约定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区。2019年11月3日,陈某确认收货并发现该商品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许可证号、虚假标注生产商、使用了非食品原料樱花等情形。认为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案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退还货款3401.36元,并赔偿34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在多起诉讼中都以收货地在成都为由主张成都市辖区内法院管辖,但收货地址不明确,存在通过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嫌疑,故对原告以收货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住所地已然确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0114民初99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履行地,交付方式为快递运输,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收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区,该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不属于其管辖,遂逐级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被告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陈某以其收货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该院调查询问,陈某表示现在及收货期间其均居住在户籍所安县界牌镇石安村14组在地四川省及成都市××区朋友家,其填写案涉收货地址是因为“那两天一个人到新都来耍,就写了这个地方,方便更加及时的收到淘宝快递”,同时“觉得新都山好、水好、人好、法治环境好”。同时,陈某表示其曾经在绵阳市多个基层法院、目前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每起案件所涉收货地址都在当地,均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为由主张十倍赔偿。因陈某所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收货地址均不一致,本案所涉收货地址其亦认可存在笔误之处,陈某存在以不诚信的民事行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使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有违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有损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本案不能简单的以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西峰区八达杰百货店及其住所地明确,故其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