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青岛国际创新园B座10层B4。法定代表人:姜兆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米成,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方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入驻武汉美善企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娓,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武汉方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盒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淘宝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非平台内经营者,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提供场所,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鸿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与原审其它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淘宝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所在地确定管辖。(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鸿雁公司未作答辩。方盒子公司未作陈述。淘宝公司未作陈述。京东公司未作陈述。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鸿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易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鸿雁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2.易来公司、方盒子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鸿雁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3.易来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4.易来公司、方盒子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5.易来公司、方盒子公司、京东公司共同承担鸿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等)5万元;6.易来公司、方盒子公司、京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鸿雁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吸顶灯的电力安装件及吸顶灯”、专利号为ZL20152113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鸿雁公司经调查发现,易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Yeelight照明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同时,方盒子公司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Yeelight企业店”、京东公司在其自身经营平台开设“Yeelight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许诺销售、销售由易来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鸿雁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以及2020年12月30日购买了“Yeelight旗舰店”“Yeelight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易来公司制造、并与方盒子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易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不应以网络购物地(收货地)确定管辖法院;淘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淘宝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以涉案产品制造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和在案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鸿雁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鸿雁公司认为原审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提供(2021)浙杭临证内字第458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名为“Yeelight企业店”的店铺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鸿雁公司要求原审各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淘宝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待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浙杭临证内字第458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了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购买了“Yeelight企业店”店铺的涉案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鸿雁公司主张易来公司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方盒子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鸿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21)浙杭临证内字第458号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淘宝公司运营的网站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形式上的关联性,足以证成淘宝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至于易来公司上诉主张淘宝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非平台内经营者,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提供场所,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原审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亦不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有初步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系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涉嫌侵权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平台经营者的其他被诉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将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实际责任如何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但就各被诉侵权人或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明已经达到管辖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故易来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淘宝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鸿雁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亦属于实体审理阶段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综上,易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5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马军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8月16日涉案专利“一种吸顶灯的电力安装件及吸顶灯”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113XXXX.X)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主体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方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青岛易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问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适格问题。裁判观点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