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

上诉人江苏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通苏0612民初第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一审诉称,其在网络上购买169900元云商公司发行的苏宁电子礼品卡,用于云商公司的苏宁易购网络平台的业务发展。2015年12月8日,云商公司将王成的71720元苏宁电子卡冻结,至其无法使用。2016年元旦,云商公司解除了13700元电子卡使用限制,剩余58020元至今冻结。请求判令:云商公司解除对王成58020元苏宁电子礼品卡的使用限制。

云商公司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王成在云商公司设立的苏宁易购网站上购买了电子礼品卡,在购买行为发生前需要注册成为苏宁易购的会员并点击确定《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章程第13条约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等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住所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商公司在设置用户注册步骤时,其提供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并非用户必须阅读的条款,且章程中约定的条款较多,内容繁杂,有关管辖权条款的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相关内容难以引起用户足够的注意。故一审法院认为,云商公司拟定的有关管辖权条款并未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程度,王成作为消费者,主张管辖权协议无效的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云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云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王成的陈述及证据均证明其并未直接向云商公司购买苏宁电子礼品卡,王成既未向云商公司支付价款,云商公司亦未以任何方式交付苏宁电子礼品卡,双方并未以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即使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亦不能当然依据民事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云商公司住所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商公司提供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非用户必须阅读的条款,且管辖约定条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王成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不能依据该协议约定来确定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成诉称其在网络上购买云商公司发行的苏宁电子礼品卡,并提供初步证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一审法院作为王成的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云商公司主张王成未支付价款,其亦未交付苏宁电子礼品卡,双方并未订立合同,属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云商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