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高尔夫大道5号4楼E10单元。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牛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1号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潘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飞舞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牛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爸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日询问当事人,公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蓝色飞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参加询问,牛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蓝色飞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专利权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1.原审法院并未进行侵权比对,也并未就本案中免电池无线门铃的型号和编号等进行确认,亦未调取(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9号案件(以下简称1309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认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2.公牛公司对于130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只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不认同其鉴定结论。3.公牛公司不具备微电子技术能力,亦不具备无源电路图设计和制造的能力,无法确认1309号案件中鉴定意见实体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公牛公司可以自行测绘电路图进行比对,属于主观推测,与事实不符。4.蓝色飞舞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比对意见,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二)公牛公司并未实施制造发射器电路线路板组件的行为。涉案专利系一种用于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以及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对应的产品系线路板组件。而公牛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该门铃内的线路板采购自广东易百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百珑公司),公牛公司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并未实施生产线路板组件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公牛公司,但是仅能表示最终产品系公牛公司制造,不能仅因最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合格上标识了公牛公司,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全部部件均系公牛公司制造。(三)公牛公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组件,并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公牛公司使用的线路板组件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公牛公司向易百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线路板组件,并且提交了易百珑公司企业信息、购销发票、付款凭证和易百珑公司声明文件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2.蓝色飞舞公司起诉前,公牛公司不知亦无法获知发射器线路板组件可能构成侵权。易百珑公司从未向公牛公司公布线路板组件对应的技术,且公牛公司主要从事插座开关领域,并不具备自发电电路领域相应技术能力,无法判定线路板组件是否构成侵权。3.在蓝色飞舞公司起诉后,公牛公司进行了线路板组件的技术改型,避免持续侵权。(五)原审法院拒绝增加易百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本案中,公牛公司多次向法院以及蓝色飞舞公司提出请求增加易百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但是蓝色飞舞公司以及原审法院均不同意增加易百珑公司为被告,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蓝色飞舞公司承担。(六)公牛公司在蓝色飞舞公司起诉后,就变更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发射器线路板组件。原审法院在蓝色飞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牛公司持续侵权的情况下,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判定公牛公司持续侵权,认定有误。(七)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且公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1.本案赔偿额应该依据发射器线路板组件的获利计算,而不应该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计算。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销售价格为119元,但除了发射器线路板外组件外,还包括外壳及产品包装,为了保证产品美观与质量,外壳及包装成本较高,且该被诉侵权产品中还包含了公牛公司的品牌价值,即使如蓝色飞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扣除涉其他部件、外包装、品牌价值,获利也应该低于原审判决金额。蓝色飞舞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原审审理时,双方技术人员均到场,蓝色飞舞公司明确提出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但公牛公司原审庭审时拒绝比对。2.公牛公司没有提供真实购买的凭据,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可以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3.公牛公司的网站仍然存在持续销售行为,因此仍然在进行许诺销售。天猫网站上也有库存数量的标注。(二)由于公牛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发票等,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易百珑公司,故原审法院不追加易百珑公司合法有据。(三)蓝色飞舞公司本案主张侵权赔偿的时间为从公证购买之日至起诉之日,且相关网页标明了同一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可以推定公牛公司仍然在进行持续侵权。(四)蓝色飞舞公司是按照牛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作为计算依据而主张的损失赔偿,原审酌定判赔额过低。天猫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牛爸公司未作陈述。蓝色飞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蓝色飞舞公司起诉请求:1.牛爸公司、公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2.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为牛爸公司、公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3.牛爸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2.5万元;4.牛爸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蓝色飞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涉案专利。蓝色飞舞公司之后发现牛爸公司、公牛公司通过天猫电商平台销售的部分门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蓝色飞舞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函要求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后,天猫公司未同意下架,造成蓝色飞舞公司损失扩大。牛爸公司原审未进行答辩。公牛公司原审辩称:(一)公牛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无线门铃,而是无线门铃中的线路板,该组件系公牛公司向深圳市无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电通公司)采购,公牛公司销售或使用的被诉产品的组件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担合理维权费用,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公牛公司已更换了被诉侵权的线路板。(三)蓝色飞舞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蓝色飞舞公司对公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猫公司原审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商品交易的平台提供商,不应承担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二)天猫公司在用户入驻平台时明确提示不得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三)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专家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是卖家抗辩成立,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天猫公司未下架产品,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蓝色飞舞公司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0日,蓝色飞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属有效。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8、14-17,原审庭后蓝色飞舞公司变更保护请求,在本案中只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14。涉案权利要求记载:6.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包括: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以及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14.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该控制设备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该控制设备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和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以及,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2017年9月25日,无电通公司向公牛公司开具7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面额均为109007.36元,两张面额为116830元、其余两张面额分别为109063.68元、5958.33元),发票金额总计675704.09元,货物名称为无源无线门铃线路板组件。2017年11月6日,公牛公司向无电通公司汇款675704.09元。2017年10月11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徐超毅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spm=a230r.l.14.71.76bf523smoqBd&id=537781733640&ns=1&abbucket=7,页面显示为天猫开设的牛爸家居专营店“公牛门铃远距离门铃无线家用自发电智能无线门铃一拖二老人呼叫器”销售页面,月销量2807台,累计评价7116条,价格为119元-279元。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490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9053号公证书)。2017年10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肖凤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丰巢快递柜取的韵达快递单号为3860220020517的包裹一个,随后至公证处打开该包裹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后将包裹现场封存并交肖凤。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52156号公证书。同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肖凤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计算机账户密码登陆淘宝网,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其中订单号为72856794903040573,卖家为牛爸家居专营店商品,商品名称为“公牛门铃远距离门铃无线家用自发电智能无线门铃一拖二老人呼叫器”,确认收货。该订单的收货地址及快递单号与上述(2017)深证字第152156号公证书所载一致。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521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2144号公证书)。2018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蓝色飞舞公司于2018年5月6日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页,修改了权利要求2、10和16,将笔误导致的“和和”修改为“和”,合议组认定该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删去权利要求5、13和17中的“等”,合议组认定该修改属于对“等”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上述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修改规定,且作为第一请求人的公牛公司对此无异议。决定书最终认定公牛公司及第二请求人刘远芳的全部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在第一请求案中与2018年5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蓝色飞舞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后,天猫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涉案专利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卖家申诉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另查明,2016年10月发布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禁止销售范围条款中,提示卖家应确保在淘宝平台发布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牛爸家居专营店”经营者为牛爸公司。蓝色飞舞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无电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更名为易百珑公司。公牛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路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插接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制造、加工。原审再查明,原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分别印有“BULL公牛图文”及“BULL图文”,外包装背面贴纸显示产品名称为无源无线门铃,型号为GWM01A,编号12200901,制造商: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标明“公牛集团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还查明:蓝色飞舞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起诉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公牛公司、天猫公司与该案第三人易百珑公司[(2018)粤03民初222号(以下简称222号案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及的专利与本案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公牛公司生产的无线门铃(购买日为2017年10月12日,型号为GWM01A,编号12200901),该案中公牛公司也主张门铃中的线路板系向易百珑公司采购。经蓝色飞舞公司申请,深圳中院委托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技术特征。蓝色飞舞公司及公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蓝色飞舞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公牛公司、牛爸公司、天猫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蓝色飞舞公司认为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公牛公司认为蓝色飞舞公司并未提供清楚、完整的侵权特征比对,其比对内容并无事实和理论支持,属于推测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线路板侵害其专利权。具体来说,从线路板中,无法看出区域A为第一支路,由两个二极管和一个电容构成,区域B为第二支路,由两个二极管和一个电容构成,区域C为电压转换电路,对应涉案专利中的VR1,区域D为开关电路,用于第一和第二支路进行同时输出的控制,区域E为负载端的结论。关于权利要求6,从线路板看,无法得到常闭开关Q1,更无法确定操作时电量没有传递至负载,而存在C9中;无法确定复位时产生能量,并通过第二支路传递至负载,也无法确定复位时的能量产生了触发信号,通过该信号控制Q1打开;无法确定Q1打开后,C9中的能量传递到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也通过第二支路传递至负载。关于权利要求14,从被诉侵权线路板中,无法看出区域A中的二极管及区域D中的开关Q1,更无法看出二者组成了第一支路;无法看出区域B中的二极管,也无法看出其与电容C20组成第二支路,并且无法看出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是并联的;无法看出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无法看出具有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间的开关Q1,更无法确定是常态断开,只有在Q2给信号时才打开,处于闭合;无法确认C20属于第二支路的能量储存装置;无法确认发射器按下时,Q1断开状态,能量存储在C9中;无法得知复位时产生能量,并通过第二支路传递至负载,更无法确定复位时的能量产生了触发信号,通过该信号控制Q1打开;无法确定Q1打开后,C9中的能量传递到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也通过第二支路传递至负载。天猫公司认为其并非权利人,也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无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1.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14,在深圳中院审理的222号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也是公牛公司生产的无线门铃,二者型号及编号完全相同,购买时间相距不到一周,公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存在差异,故原审法院推定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产品。蓝色飞舞公司及公牛公司对222号案件中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技术特征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涉案专利的部件为线路板,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通常的比对方法是将线路板通过逆向工程,测绘出对应的电路原理图,再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公牛公司虽主张线路板系其向易百珑公司采购,因易百珑公司未向其提供电路原理图,故其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并不复杂,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可测绘出电路原理图,且公牛公司是具有较强研发和生产能力的电器制造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器配件的制造、加工,即使易百珑公司不提供电路原理图,公牛公司也可自行测绘并比对。3.公牛公司提出的比对意见,均非实质性差异,而系其怠于提交电路原理图进行比对,对蓝色飞舞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全盘否定,属于消极的比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蓝色飞舞公司公证购买了牛爸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牛爸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标注内容均显示制造商为公牛公司,公牛公司也对被诉侵权无源门铃系其生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牛爸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牛公司对其制造被诉侵权的门铃整体产品无异议,但认为涉及侵权的线路板系向易百珑公司采购而非其自行生产,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而不适用于制造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的内容均显示无源无线门铃的制造者为公牛公司。此外,公牛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易百珑公司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凭证,也提交了易百珑公司出具的声明,但易百珑公司未出庭作证,仅凭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系由易百珑公司制造。故公牛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牛公司主张其已变更线路板组件停止侵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产品实物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相关证据亦能证明公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蓝色飞舞公司未提供公牛公司处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蓝色飞舞公司无法证明公牛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发明专利;2.公牛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3.本案赔偿的金额仅考虑牛爸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不考虑其他销售商的销售情况;4.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是公牛公司无线门铃产品中的线路板部件,参考该部件对无线门铃产品的整体技术贡献度;5.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6.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及累计评价数;7.蓝色飞舞公司支出的维权成本。原审法院酌定公牛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至于天猫公司,其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已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中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且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投诉后亦向专家进行咨询并由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因专家认定卖家抗辩成立,天猫公司虽未下架,但也已尽到必要的事后注意义务,故对蓝色飞舞公司相应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牛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公牛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四、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蓝色飞舞公司负担7668元,公牛公司负担4382元。二审中,公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1309案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判赔额过高。在1309号案件中法院不支持公牛公司存在持续侵权造成损失扩大。蓝色飞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时间为从公证购买之日至起诉之日。天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牛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1309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部分相同,均有蓝色飞舞公司、公牛公司、天猫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无源无线门铃,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蓝色飞舞公司、天猫公司、牛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149053号公证书显示:“蓝色飞舞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牛爸公司天猫‘牛爸家居专营店’购买了‘公牛门铃远距离门铃无线家用自发电智能无线门铃一拖二老人呼叫器’两套,货品总价值为242元,实际收款为119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22号案民事判决,蓝色飞舞公司、深圳市优乐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公牛公司不服222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21年3月1日作出1309号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蓝色飞舞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天猫“优乐米家居专营店”购买了“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两套,产品型号为GWM01、货品总价值为238元。该案中委托北京京州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了[2019]知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二)公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公牛门铃远距离门铃无线家用自发电智能无线门铃一拖二老人呼叫器”,产品型号为GWM01,系蓝色飞舞公司2017年10月12日采购自牛爸公司天猫网店。1309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公牛门铃无线家用远距离无线门铃自发电一拖二拖一电子遥控门铃”,产品型号为GWM01,系蓝色飞舞公司2017年10月12日采购自优乐米家居专营店。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公牛公司生产的免电池无线门铃,产品型号、购买时间相同,应该认定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原审法院推定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产品正确,公牛公司虽主张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公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已为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应该为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在无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基本事实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当该生效裁决的基本事实与后续案件待证相关事实相同时,后续案件可以依据生效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裁决。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与1309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且两案中蓝色飞舞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均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两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争议焦点的待证事实均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关于上述待证事实,1309号案件确认了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比对意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技术特征”,故,根据本院1309号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包含了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将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固化在了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及控制设备相关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公牛公司本案中虽主张其不认可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但根据本院1309号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在该案件原审审理中,公牛公司明确认可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公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1309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该案被诉侵权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及控制设备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相同的基本事实,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公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线路板组件采购自易百珑公司,其并未实施线路板组件的制造行为,并提供了其与易百珑公司的转账发票及汇款凭证,以及易百珑公司出具的声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无线门铃,该产品包装上载明制造商为公牛公司,且标注有公牛公司商标,公牛公司亦认可该无线门铃产品系其制造,该产品上除标示公牛公司相关信息外,再无任何其他厂商的信息,显然,公牛公司对外公示其系该产品的唯一制造商,其应当承担制造商相关责任。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无线门铃产品,必然需要使用相关的控制电路方法、包含相关的控制电路设备,且这些技术方案构成该产品的核心技术,亦是公牛公司获得制造商利益的主要技术载体,无论该技术载体系由公牛公司自己完成还是由公牛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因该技术载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都应当由公牛公司承担。第三,公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电路组件系来源于易百珑公司,其具有合法来源。公牛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易百珑公司的发票及汇款凭证,易百珑公司亦出具声明认可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组件,但仅凭发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无源无线门铃线路板组件”,及易百珑公司本案诉讼后提交的声明,无法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公牛公司制造的基本事实,至于公牛公司与易百珑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加工关系,均不影响公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认定结论。显然,公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易百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其他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公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关于公牛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由于蓝色飞舞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14分别系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和控制设备,根据在案事实,公牛公司未经蓝色飞舞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中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也完全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原审法院判决公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包含了公牛公司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中不得再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的应有之意,即公牛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再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关于公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公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原审判决中不当认定公牛公司在本案诉讼后持续侵权等情况,判赔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如前所述,公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系无线门铃,主要部件为线路板组件,该组件在整个产品的利润贡献度上占比极高。原审法院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蓝色飞舞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公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蓝色飞舞公司主张的侵权计算范围、线路板组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等情况,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做法有欠严谨。蓝色飞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合理开支,但考虑到本案共进行三次公证保全证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故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酌情确定本案合理开支为30000元。故在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300000元中,30000元可进一步酌定为蓝色飞舞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至于公牛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当认定其持续侵权导致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时间为本案公证保全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在此期限内,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故公牛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何 隽审 判 员 薛 淼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小娟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