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尔爱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峰,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

上诉人深圳市宝尔爱迪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偃师市,并非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三全路张家村,该地点属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李相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