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垚键,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江西路11号27楼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谭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鸣鹂,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佘垚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垚键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购机赠费”协议》在安徽省并无备案,该协议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佘垚键已经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但该局一直拖延。佘垚键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0)皖0104行初35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的口述认定佘垚键与该分公司签订有《“购机赠费”协议》,但该协议为空白协议,无签署日期及签署相对方,该公司称庭后提供相关电子证据证明该协议签署方为佘垚键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但至今未看到该证据。三、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在诉讼开始后多次对相关页面进行编辑修改,相关值都被其篡改。其在诉讼中多次说明《“购机赠费”协议》的签署方为佘垚键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但在佘垚键诉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浙0192行初12号案件中,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国移动终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与佘垚键签署《“购机赠费”协议》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分公司,并非终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为该协议中描述的都是赠费协议,不是购机协议。因中国移动终端有限公司及其广东分公司和安徽分公司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故认定佘垚键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的证据皆为伪造。四、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佘垚键购买手机所使用的中国移动门户网站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首先以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应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佘垚键使用的号码归属地为芜湖,理应在芜湖起诉。安徽省通信管理局和安徽省工商局联合发布《安徽省电信服务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双方可以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该协议也被《“购机赠费”协议》第十一条所引用,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在拟订的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直接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未载明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限制和剥夺了佘垚键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且网络购物发货地为广州,收货地为芜湖,却约定去北京仲裁,于法于理有悖。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条款若是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达成,则还要受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约束,且佘垚键购买手机属于消费行为,《“购机赠费”协议》仅第四条部分使用加黑字体提醒消费者注意,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未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在没有特别提示的情况下,佘垚键根本不可能合理预期会有如此与自身利益关涉甚大的仲裁条款。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损害了佘垚键的合法权益,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以伪证方式虚构双方签署过《“购机赠费”协议》,严重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环境。佘垚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仲裁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佘垚键于2019年3月18日在中国移动网上商城下单购买一台华为mate20手机,在提交订单页面底部,显示仲裁条款“双方因本协议引发的争议,应尽量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佘垚键同意该条款并提交订单,因此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与佘垚键之间已经达成合意,仲裁协议成立并生效。二、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系仲裁协议的主体。佘垚键办理的合约套餐为全国统一合约,移动集团制定购机赠费方案,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销售手机并负责运营中国移动网上商城相应销售模块,佘垚键手机号码属地移动公司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执行话费返还,手机销售款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分账。参与购机赠费的佘垚键必须将手机与号码匹配使用(手机的IMEI串号与手机号码匹配),手机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负责。该公司作为经营者,进行全流程操作,包括话费的问题都由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作为主体为佘垚键解决。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合同纠纷协议管辖,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佘垚键在中国移动网上商城下单时,在下单界面明显提示仲裁协议的条款,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已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不存在侵害佘垚键选择权的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等规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四、佘垚键提出的相关理由与本案无关。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执行话费返还,与本案无关。佘垚键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购机赠费”协议》的主体。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虽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但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佘垚键据此认为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伪造证据于法无据。3.《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安徽省电信服务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上述规范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上述规范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关。4.根据《中国移动门户网站服务协议》“本协议是您(或称“用户”)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之间就使用本网站服务所订立的契约”,主体是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佘垚键,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佘垚键的再审申请。
佘垚键申请再审时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35号《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案涉协议违反《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佘垚键正在通过行政诉讼获取相关证据。
证据二、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在一、二审中证明与佘垚键签署协议的证据是伪造的,实际签署协议的相对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分公司。
证据三、《中国移动门户网站服务协议》。证明目的:佘垚键使用网站过程中已经签订协议。
证据四、2020年3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终端公司合同问题的说明》。证明目的:(《“购机赠费”协议》)认同争议解决方式可以选择,却剥夺了佘垚键的选择权,也违反了示范文本。
证据五、《安徽省电信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证明目的:(《“购机赠费”协议》)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没有明示反而隐藏,未提醒消费者合理注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佘垚键在中国移动网上商城下单购买一台华为mate20手机,并同意订单页面底部显示的《全网合约协议-广东》。该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引发的争议,应尽量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佘垚键起诉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据此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佘垚键的起诉并无不当。佘垚键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一,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不能证明案件审理结果;证据二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均不能直接反映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与佘垚键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
综上,佘垚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垚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葛英好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