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l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平湖市中通快递公司是上诉人交付的第一承运人,所以应该以平湖市作为合同履行地,作为诉讼所在地。3.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经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诉讼书中标明的IGENE-H1产品,并已经在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2号)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被上诉人说“原告回家服用后出现异常”,既然服用后出现异常,为何又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购买此相同产品,所以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次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即收货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