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民申3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汇嘉商贸行。营业场所:武汉市黄陂区天河中兴街52号。经营者:龙剑江。再审申请人李玲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汇嘉商贸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玲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经营者并非故意欺诈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冲突,更是常识性错误。2、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既已认定涉案胶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依法判决,而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做出判决,使本应受到惩罚的违法销售经营者逃避了惩罚,且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亦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的基本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李玲购买商品的数量和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行为,其在较短时间内多次通过购买食品、药品主张索赔,不存在主观上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情形,其购买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目的,而非生活消费的目的,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损害后果。申请人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消费者,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相悖,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被申请人按购物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明审判员  张树禄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傲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