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广州渡和堂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西涌大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山。

原告王海与被告广州渡和堂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和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代理人顾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渡和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渡和堂公司退货并退款1508元,三倍赔偿4524元,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海于2014年9月29日在渡和堂公司经营的渡和堂旗舰店购买“渡和堂铁壶日本老铸铁铁壶原装正品进口南部铁器茶壶茶道烧水壶”(以下简称渡和堂铁壶)1个,付款1508元。王海认为渡和堂公司销售的商品页面存在价格欺诈。

被告渡和堂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王海于2014年9月29日使用淘宝账号“×××”从渡和堂公司经营的渡和堂渡和堂铁壶1个,付款1508元,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渡和堂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销售渡和堂铁壶促销价1508元,原价2980元(划线),渡和堂公司以1508价格销售该商品起始于2014年9月4日,以1508元价格销售前7日在其店铺成交的最低价格为1680元,并非2980元。渡和堂公司销售的渡和堂铁壶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要求渡和堂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渡和堂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王海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王海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本院已判处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渡和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渡和堂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退还货款一千五百零八元,原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广州渡和堂茶具有限公司退还“渡和堂铁壶”一个(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

二、被告广州渡和堂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赔偿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广州渡和堂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