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强,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东方甘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188号云南康乐茶文化城2区10栋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宜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志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东方甘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甘霖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实际生产者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而受托方普洱福元普洱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向东方甘霖公司的分支机构交付的实为无预包装不对外销售的裸饼,后由东方甘霖公司的分支机构包装加工而成。东方甘霖公司的分支机构才是本案产品实际生产者。一、二审法院仅根据东方甘霖公司提交的《茶叶代加工合同书》认定福元公司为本案产品生产者,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产品食品类别的认定错误。我和东方甘霖公司对本案产品食品类别编号为1404调味茶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结尾处将本案产品强行认定为紧压茶。一、二审法院错误认为紧压了就一定是紧压茶,属于认定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东方甘霖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证生产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原昆明食药监局向我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了东方甘霖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调味茶的生产许可。这样显而易见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视若无睹;(四)一、二审法院对非茶类夹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为GB/T22111-2008,该标准要求不含非茶类夹杂物,但涉案产品原料之一的陈皮,属于代用茶的制作原料之一,不属于非茶类夹杂物。二审法院认为刘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刘志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