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2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无竞,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无竞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无竞申请再审称,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时,淘宝公司诉前向施无竞提供的商家信息不完整,缺少性别以及有效的身份证明,淘宝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无需施无竞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记明商家性别的证件复印件,构成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件既无有效期,也没有签发机关,无法证实该证件的真实有效性。二审法院认为商家的个人信息通过身份证查询即可获知,不能成立。淘宝公司在明知施无竞购买的涉案商品属于无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的情况下,仍强制打款,淘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施无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施无竞与淘宝商家就所购产品发生争议向淘宝公司反映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施无竞提供了销售者的有关资料,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邮箱以及地址。上述信息的提供能够满足施无竞诉讼维权的需要,施无竞主张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缺少性别及有效身份证明导致其无法诉讼维权,不能成立。此外,施无竞在将与商家的有关争议提交淘宝公司处理后,其需要提供产品及包装的照片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商家销售给其的涉案商品无认证标志,在其有能力提供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淘宝公司依照相关争议处理规范向商家打款,并无不当。施无竞主张淘宝公司未依法采取措施,打款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施无竞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无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丁晓苏审判员 陈 皓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