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茗心堂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高教园区商务服务中心(康隆小区)5幢2层。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武夷山茗心堂茶业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丁丁于2015年1月3日在一号店武夷山茗心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心堂公司)经营的店铺“莫等闲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盒“金骏眉”武夷山原场地桐木管红茶叶,花费68元;后孙丁丁在2015年1月7日又在该店购买了该种茶叶四十九盒,花费3332元。该产品未贴产品标签,无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等应当标明的事项。孙丁丁食用了其中一盒茶叶,剩余四十九盒没有食用,孙丁丁同意将剩余产品退还给茗心堂公司。

上述事实,有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茗心堂公司退还孙丁丁货款3400元;2、判令茗心堂公司给付货款十倍赔偿金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茗心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茗心堂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向孙丁丁销售茶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茗心堂公司抗辩称是孙丁丁要求不贴标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茗心堂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对孙丁丁要求茗心堂公司退还货款3400元并赔偿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丁丁在要求茗心堂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夷山茗心堂茶叶有限公司退还孙丁丁货款3400元,并赔偿孙丁丁34000元,合计37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五十盒武夷山原场地桐木管红茶叶扣除已食用的一盒后返还给武夷山茗心堂茶叶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武夷山茗心堂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茗心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丁丁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且孙丁丁未受任何侵害,无赔偿基本事实。上诉人所出售的茶叶符合标准,只是包装上为了美观而使用了不规范的预包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丁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孙丁丁的一审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孙丁丁并非消费者,但该主张并非构成上诉人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免责理由。综上,上诉人茗心堂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武夷山茗心堂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闻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