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6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卓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金龙、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江金龙在2015年7月17日通过世纪卓越公司在亚马逊网站购买了自然之宝维生素C加E软胶囊(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30瓶,共支付货款7606.1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配料为:抗坏血酸、维生素E、玫瑰果、明胶、甘油、大豆油、大豆卵磷脂、焦糖色、蜂蜡,原产地是美国。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而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是世纪卓越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2014年6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江金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世纪卓越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7606.17元;2.世纪卓越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76061.7元;3.诉讼费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已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检查,取得卫生许可证,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蜂蜡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函括涉案产品,世纪卓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许可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添加剂,其提供报关单、卫生许可证等只是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而《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均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所以涉案产品在配料中使用蜂蜡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世纪卓越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履行其义务,向江金龙退还货款7606.17元并赔偿十倍价款76061.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江金龙应将本案所购货品退还给世纪卓越公司。而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世纪卓越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7606.17元。

二、世纪卓越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金龙赔偿76061.7元。

三、江金龙在收到世纪卓越公司退还的货款7606.17元的同时将所购买的自然之宝维生素C加E软胶囊(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30瓶退还给世纪卓越公司。

如果世纪卓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管辖异议诉讼费100元,由世纪卓越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涉案产品是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该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诺天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2.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口食品的审核批准机关,其对进口食品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原装进口产品是否合格的关键性证明文件。涉案产品是自美国原装进口的食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卫生证书》,故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3.《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仅是对蜂蜡在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这两个食品类别中的使用进行规定,并未对蜂蜡不能用于其他食品作出禁止性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附录F中明确规定了适用的食品类别,当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所属的“软胶囊状食品”类别。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诺天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适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4.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该公告第二条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涉案产品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且目前我国尚无针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涉案产品可按原进口记录中的标准实施检验,并进口销售。5.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因其属于目前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应按由涉案产品的美国生产商提供的国际标准执行,即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执行,该产品在美国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明,并具有其他法律要求的合规证明,确认符合当地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应当判断为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我方向江金龙赔偿十倍货款。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包括两个:第一,世纪卓越公司明知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江金龙因世纪卓越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但江金龙并未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任何损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从诺天源公司处采购涉案产品,并查验了供应商的合法资质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查义务。世纪卓越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相关机构已经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并检验,世纪卓越公司依据该结果对涉案产品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无过错,且世纪卓越公司专业程度也不可能凌驾于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之上。因此,世纪卓越公司已尽到法定的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金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金龙负担。

被上诉人江金龙未到庭及答辩。

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表示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世纪卓越公司提供江金龙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江金龙是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产品的目的并非用于自己使用,属于同行的恶性竞争行为,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查,世纪卓越公司一审已向原审提交该证据。江金龙原审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劳动合同取得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其在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专业技术类,职位是高级软件测试工程师,与本案作为消费者购买日常生活食品符合常理,与世纪卓越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1条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货款责任。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上述规定,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除须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由海关签发通行证明之外,还必须符合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我国于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正是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针对食品添加剂的适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适用范围等各项事宜所制定的国家标准,其中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故涉案产品使用蜂蜡作为配料,明显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使用范围,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上诉提出我国尚无针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其上诉主张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经过检验,均不足以推翻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货款责任问题。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是向社会公众公布的规定,所有人均应知晓及遵守,世纪卓越公司作为销售者,更应当尽到严谨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主张不存在明知的过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客观上已造成消费者的价款损失,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无需以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故世纪卓越公司以未造成江金龙人身、财产损害为由,主张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世纪卓越公司主张江金龙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恶意购买行为不应当获得十倍赔偿,但江金龙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世纪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杨佐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