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辖31号原告:吴训刚,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宽城区仁福源参茸特产批发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万龙第八城A区A1栋1单元1002号。经营者:王仁重。原告吴训刚与被告宽城区仁福源参茸特产批发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吴训刚起诉称,其通过1688.com网络购物,购买了宽城区仁福源参茸特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仁福源商行)销售的“[鹿茸红粉片]正品吉林梅花鹿鹿茸片红粉片干片散装鹿场直销批发”,发现案涉产品是食用农产品,而不是网络销售时描述的成份中含有梅花鹿鹿茸。吴训刚认为仁福源商行不能提供梅花鹿鹿茸标识,涉案梅花鹿鹿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缺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梅花鹿鹿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仁福源商行退还涉案货款2008元,赔偿涉案货款2008元的10倍即2008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认为,吴训刚的户籍地为四川省犍为县,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训刚故意制造与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相关联的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系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遂层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训刚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该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将收货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系以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为原则,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以吴训刚故意制造与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相关联的虚假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系滥用诉讼程序权利为由,将该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因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是依照吴训刚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还是诉争的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吴训刚起诉时名义上主张其与仁福源商行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训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仁福源商行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训刚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实际上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仁福源商行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训刚与仁福源商行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为吴训刚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将该地认定是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李盛烨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