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石家口振兴采矿。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西三里乡石家口村。负责人:郭树存,该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30号呼和浩特铁路局办公楼北楼1层104、105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政,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化市石家口振兴采矿(以下简称振兴采矿)因与上诉人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冀铁路)、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矿业权压覆补偿范围应以被影响矿产资源开采的矿区范围为基础,若系整体或者核心压覆导致矿区全部矿产资源不能开采、整个矿业权不能行使,压覆补偿范围应为整个矿区范围;若仅系部分压覆,压覆补偿范围应以压覆区与矿区的重叠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受到影响的部分为基础。部分压覆的矿产资源,根据压覆面积或压覆储量占整个矿区面积或储量的比例进行分割计算。一审判决未就案涉建设项目压覆区与振兴采矿因此被影响矿产资源开采的矿区范围予以查明,导致案涉采矿权构成整体压覆抑或部分压覆、压覆补偿范围这一基本事实不清。就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而言,似径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振兴采矿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定造成整体压覆,并以整个矿区范围确定压覆补偿范围,依据不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压覆补偿数额中,采矿权价值补偿,竖井、巷道补偿均涉及振兴采矿整合事宜。根据振兴采矿提交的《河北省遵化市石家口振兴采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116.97万吨实际储量与6.41万吨备案储量之间的差距即似源于整合而来II号矿体的新增储量。此外,纳入补偿评估范围的竖井、巷道中亦有部分对应该II号矿体。一审判决未就上述整合事宜予以查明,其中所涉整合范围如何,II号矿体是否整合而来,整合前后的备案储量变化以及相应的竖井、巷道是否振兴采矿投资形成从而构成直接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清,径以116.97万吨实际储量及矿区范围内全部竖井、巷道认定采矿权价值补偿和竖井、巷道补偿数额,依据不足。双方关于压覆补偿数额中的资产补偿、前期投入和停产损失补偿的争议,则主要在于案涉遵化市罗文峪树存选矿(以下简称树存选矿)是否应纳入补偿范围,涉及树存选矿是否在案涉建设项目压覆区或者振兴采矿的矿区范围内,是否与振兴采矿构成采选一体,案涉项目的建设是否必然导致树存选矿无法经营等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亦未查清,导致此部分压覆补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遵化市石家口振兴采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91.11元,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60.94元,上诉人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30.3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明义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孙 茜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牧晗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