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成都印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53-57号908、928、958。

法定代表人李桂荣。

原告王海与被告成都印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代理人耿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王海在天猫商城印象公司设立的“华为印象专卖店”购买“正品荣耀6赠耳机Huawei/华为H60-01触屏八核移动4G智能大屏手机”(机身颜色:白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机身内存:16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2台,共付款4316元,印象公司开具了发票。王海在华为印象专卖店购买的商品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已被成都市青羊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行政处罚,印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虚构原价、误导欺骗王海购买,经营者未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法》。王海诉至本院,要求印象公司退还货款4316元、三倍赔偿12948元;要求印象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要求印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海称如印象公司退还货款,所购货物可以退还印象公司。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单详情;2、发票、发货单;3、《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4、光盘。

被告印象公司未出庭、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印象公司不存在虚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成都市青羊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行政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根据王海提交的光盘,印象公司于2014年8月3日12:34通过天猫以单价2258元销售过同款手机,故2258元的价格并无虚构;王海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且购买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是恶意索赔,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自购买手机到起诉,已对手机使用一年之久,说明王海对手机是认可且满意的,且手机使用过程中确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其他需要维修事项。综上,不同意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印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王海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印象公司系淘宝网上华为印象专卖店的经营者。2014年9月23日,王海使用“cnwanghai”在华为印象专卖店购买了“正品荣耀6赠耳机Huawei/华为H60-01触屏八核移动4G智能大屏手机”二台,销售网页上标注“价格2258元”用横线划去,促销价为2158元,实付4316元,状态为已确认收货,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印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16元的发票。在月成交记录中,可见拍下价格为2196元、2098元、2158元等。

2014年12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对印象公司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你公司在天猫商城“华为印象专卖店”销售的手机,网页内容显示价格2258元,促销价2158元,9月23日该款手机最低成交价为2098元/台,在本次促销价为2158元/台之前七日内该款手机最低成交价为2098元/台,价格2258元/台在天猫商城“华为印象专卖店”从未成交过。故印象公司标示价格2258元/台为虚构,该款手机本次降价价格2158元/台,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2098元/台,构成虚假优惠折价。印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项  所列的“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印象公司处以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发展和改革局向王海出具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我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成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转办的您针对印象公司举报,我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结果为罚款1万元。

庭审中,王海称印象公司在销售中存在价格欺诈,产品本身不存在其他问题;王海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查验,涉案两部手机均未拆封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王海从印象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印象公司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并无所标价格,该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对此行政机关已予认定;其次,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故上述价格欺诈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海关于退还货款和三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印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退还货款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同时原告王海退还购买的“正品荣耀6赠耳机Huawei/华为H60-01触屏八核移动4G智能大屏手机”两台(机身颜色:白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机身内存:16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

二、被告成都印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支付赔偿款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成都印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海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惠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