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孙丁丁注册苏宁易购会员时在线签署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十三条“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苏宁易购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条文有加粗提醒注册申请人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苏宁公司系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孙丁丁因其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苏宁自营的彩色激光打印机产生纠纷。孙丁丁在苏宁易购网站注册用户时,点击同意苏宁公司提供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及网站规则后,可以获取会员账号及密码,并享受会员服务。而《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苏宁易购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部分字体加黑)。原审另查明,本案的收货地为张家港市塘桥镇。

上述事实,有订单、《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信息网络方式购物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苏宁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在认定苏宁公司使用格式条款与孙丁丁订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苏宁公司是否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丁丁注意。本案中,苏宁公司在相关申请中表明孙丁丁应根据其注册时确认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含有协议管辖条款)指引,接受《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关于“同意以苏宁易购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的规定。该规定排除了以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孙丁丁住所地也即网购产品收货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管辖,一定程度上加大孙丁丁主张诉讼权利的成本,对其而言无法谓之公平、合理。苏宁公司以自行制定规则、网站对外公示的方式,对其中协议管辖条款作出的规定,有赖于相对方必须准确地查阅到现行规则,并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检视获悉,而无法直观并显而易见知晓,尚不足以认定苏宁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丁丁注意,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对孙丁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的内容,与主流电商的会员章程相比,内容谈不上“大量”,而且会员章程的信息本身就是在践行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会员章程第一条明确提醒注册人仔细阅读整个会员章程,最后一条明确要求注册人注意会员章程中的黑体字部分,而管辖权条款位于会员章程的最后一条,该条标题及管辖权约定的内容均黑体标示以提醒。被上诉人申请注册时,只要稍加留意即可注意到管辖权条款,无需“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检视获悉”。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职业维权人士应该比普通消费者具备更多的法律专业知识,更强的理解能力,更加能够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已以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会员章程中的管辖权条款。二、一审法院论证的理由与法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约定“排除了以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孙丁丁住所地也即网购产品收货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管辖,一定程度上加大孙丁丁主张诉讼权利的成本,对其而言无法谓之公平、合理。”与法不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就纠纷管辖进行约定,本案约定管辖合乎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任何维权都需要支付必要合理的成本,如果一方胜诉,诉讼成本本身可要求对方承担,不存在加大诉讼成本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应当以行为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为裁决的依据。4、即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赖于相对方必须准确地查阅到现行规则,并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检视获悉,而无法直观并显而易见知晓,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可见,法律对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为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非一审法院依据的“直观并显而易见知悉”的方式。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并且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苏宁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新司法解释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权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宁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载明的管辖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苏宁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苏宁公司认为管辖权条款的标题及内容均黑体标示足以提醒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苏宁公司制定的管辖权协议格式条款仅通过字体加黑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首先,字体加黑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与其他条款字体明显不同,而根据苏宁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网页打印件,《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内容共计十二页,每一页均有多条黑体标示条款,其中共达六页中的黑体标示条款明显多于非黑体字条款。因此,经过字体加黑的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未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其次,由于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存在差异,纸质介质通过加黑或字体变化方式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但网站页面本身内容丰富,消费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网站页面上字体加黑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网站经营者有更多更有效的提请注意方式如弹出式页面等可供选择,理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理的提请注意方式。综上,苏宁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载明的管辖权条款,因苏宁公司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一五年六月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