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1401房自编号01C单元。

法定代表人:易丁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飞,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广东亿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志飞、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葛志飞与亿喜公司之间系通过信息网络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葛志飞的收货地点无锡市崇安区毛岸新苑*号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亿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亿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葛志飞在2015年10月20日、10月25日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亿喜公司购买16盒”亿喜牌”小麦草,合计9089.6元。标的送达方式为快递送货上门,收货地为无锡市崇安区毛岸新苑*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以快递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葛志飞选择向其收货地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亿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