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宁,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玲。

委托代理人陈洪春。

上诉人乔宁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乔宁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向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元、54元,购买手套、脚套、口罩等日用商品。嗣后,乔宁因故与鲜趣公司协商退货。2014年11月26日,乔宁将手套、脚套等部分商品退还给鲜趣公司,总计金额为341元。2014年12月11日,乔宁又将另笔订单购买的旅游三宝套装1件退还给鲜趣公司,金额为7元。因鲜趣公司运营的“优品小物www.51xuanlan.com”(以下简称“优品小物网”)网页现无法登录,乔宁未能收到上述退款。现乔宁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鲜趣公司:1、退还货款共计349元;2、支付现金券折价款300元;3、赔偿积分损失3,000元;4、赔偿电话费、打印费、交通费共计1,05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石湖荡工商所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乔宁投诉鲜趣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乔宁已经将总金额341元的部分手套、脚套和金额7元的旅游三宝套装1件的货物退还给鲜趣公司,合计金额348元,鲜趣公司理应将对应的货款返还给乔宁,故乔宁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乔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joejoen@126.com账户内原有1元余款,因此对于其要求鲜趣公司退还该账户内货款1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乔宁诉请要求鲜趣公司支付300元现金券的折价款300元,法院认为,从乔宁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乔宁可以获得此300元的现金券;退一步而言,即便乔宁能够获得此300元现金券,也无证据证明乔宁与鲜趣公司之间达成了可以用现金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兑换的合意,故乔宁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乔宁诉请要求鲜趣公司赔偿3000积分的损失3,000元,法院认为,首先,乔宁无证据证明其拥有积分及其数量;其次,从乔宁的陈述中可知,其认为其积分是在“悠品www.51youpin.com”(以下简称“悠品网”)上获得的,而非在“优品小物网”获得,故乔宁对鲜趣公司的诉请缺乏关联性;再次,乔宁并无证据证明此积分可以作为虚拟货币而使用,故对乔宁而言并无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乔宁要求鲜趣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此积分能够作为虚拟货币使用,乔宁也无证据证明积分可以用现金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兑换,故乔宁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通讯费、打印费、交通费,是乔宁用于维权的实际损失,法院依法酌定。鲜趣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乔宁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鲜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宁货款348元;二、鲜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宁通讯费、打印费、交通费损失150元;三、对乔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乔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优品小物网上有5个账户,其中一个实名认证账户曾获得过150元现金券并全部消费完毕,故其他账户也应符合发放现金券的条件,但其他账户均被禁用,经与网站客服人员交涉未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元的现金券折价款并不为过;其在悠品网上的客户编号与在优品小物网上的客户编号相同,天下没有如此巧合之事,故悠品网也应是被上诉人运营的;其是悠品网的金冠会员,在悠品网上的消费金额累计超过5,000元,因此有超过5000点的积分,其中部分积分(具体数目记不清)已经使用掉了,故其在本案中仅主张3000点积分的损失实属合理;其主张的电话费、打印费、交通费均属实际损失,应获支持;被上诉人现又改以“优美邮购”的名义继续经营,法院应通过技术手段找到被上诉人的确切下落;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故法院理应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放任被上诉人继续坑害消费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鲜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优品小物网确系被上诉人曾经运营的网站,但因效益不佳,该网站已关闭,被上诉人现没有运营任何网站;讼争双方未曾就上诉人可获取300元现金券并可通过折价方式进行兑换一事达成过合意;悠品网和“优美邮购”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当前网络购物领域内经营者互相模仿、客户信息重合等现象相当普遍,故仅凭客户编号不能证明悠品网和“优美邮购”系被上诉人运营;上诉人主张的电话费、打印费、交通费均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审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服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弄XXX号XXX室仅系被上诉人成立时的注册地址,并非实际经营场所,现被上诉人的地址已变更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现金券折价款300元、并赔偿悠品网上的积分损失3,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优品小物网上的所有账户均能获取系争现金券并以折价方式兑换,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悠品网上实有的积分数量,亦不能证明悠品网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些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通讯费、打印费、交通费共计1,058元,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仅提供了105元的交通费票据和无收款单位签章的30元打印费收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乔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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