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占宏伟,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蜀品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雍渡村“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区”干杂区GZ21-23、GZ21-24。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占宏伟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蜀品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品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占宏伟申请再审称,1.案涉产品属于滥用执行标准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属于超范围、无资质生产的食品。2.蜀品香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实。3.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其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详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适用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占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占宏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蜀品香公司返还购物款,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已经支持了占宏伟前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占宏伟的诉讼请求及其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占宏伟要求蜀品香公司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文两款规定呈递进的关联关系,第一款赋予消费者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款进一步赋予了消费者除损害赔偿外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二者的前提均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占宏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食用该产品遭受损害,故其要求蜀品香公司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缺乏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有关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结果并无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占宏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 璟审判员 孙 刚审判员 徐 艺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