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韩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

上诉人徐州韩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2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合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购物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将被上诉人全部的购物款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现被上诉人以解除合同为由将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如若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存在争议,应当起诉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杨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系因在淘宝网上交易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因收货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将购物款退还给上诉人之后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