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献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汉。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汉、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汇公司上诉称:李兴汉系从淘宝店铺购得相关产品,并不是从康汇公司处直接购买产品,淘宝店铺有不少假冒康汇公司名义对外出售的产品,康汇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兴汉购买的是假冒康汇公司的产品,李兴汉提供的证据发票和发货单据与标的物没有关联性,因此,李兴汉与康汇公司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在双方买卖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李兴汉与康汇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属实体审理问题,不属管辖权审查范围。综上,康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