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杨迅,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文路支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吴波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俊洋,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住许昌市西大街14号关帝新村1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迅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文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魏文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杨迅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生,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洋、赫连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迅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点35至38分,原告杨迅收到署名[建设银行]的三次手机短信提醒,发现自己在被告处开户的银行卡账户于上述时间内分三次被支出9010元、10000元、360元。当时原告本人尚在许昌,银行卡也随身携带,根本不是本人支取的。原告急忙赶到被告处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称对待这种情况他们无能为力。原告只好去东城区派出所报警,并录下笔录。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客户的存款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19730元存款的情况下,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实际减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内存款193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辩称:1、从程序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2、从事实上,原告银行卡及密码由原告保管,不能排除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消费。3、原告银行卡是一般储蓄卡,设置有密码,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只要持卡人输入正确密码,即视为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取款消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处理结果。2、本案被告对于争议款项的发生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支付争议款项以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杨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账号为62×××1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二组,原告手机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的短信号为95533,署名[建设银行]的三条短信纸质信息一份;卡号为:62×××14,客户名名称为杨迅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建设银行卡分三次分别于当日10时35分、36分、38分被消费支取9010元、10000元、360元。

第三组,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编号1058的刑事案件回告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立案进行侦查,且原告当时就在许昌,银行卡随身携带,自己并未消费支取现金。

第四组、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案例四份(15页),证明司法实践中,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普遍判决被告银行应承担返还或赔偿客户全部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杨迅提供的证据,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不是原告消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本院认为,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对原告杨迅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他案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杨迅是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申请人和领取人,根据《申请表》第四条第2、3项约定,“该卡只要正常刷卡都应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

第二组、个人电子银行签约服务一份,证明涉案银行卡开通有网银、手机银行等业务,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五)约定“甲方身份认证要素是乙方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甲方的依据,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发出的交易指令或完成的交易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六):“甲方身份认证要素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可能导致甲方账户安全性降低的情形,甲方应立即对账户进行挂失或对相关电子银行渠道终止,在挂失或终止生效前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杨迅于2014年12月15日正常消费3笔共计19370元。

对于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杨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上述协议均系格式条款且未告知原告,应为无效条款,本案涉及的银行卡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银行卡,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银行卡在发生盗刷前的余额为19378.76元。

本院对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杨迅在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处开户一个账号为62×××1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卡,并预留有手机号码、开通有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2013年10月9日,原告申请该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服务,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点35至38分,该账户被消费支出9010元、10000元、360元。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醒后,向被告提出质疑,并于当天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向原告出具刑事案件回告通知书,告知原告“其银行卡被盗帅19370元人民币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截止本案庭审时,该案件仍未侦破。

涉案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存在用于网络购物而电子支付的情形。涉案的三笔交易分别在“全信通专营店P、便付宝专营店P”处消费支付,并无实体交易凭证和用户签名。

涉案的银行卡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身份认证要素:指在电子银行交易中乙方用于识别甲方身份的信息要素,如客户号(用于昵称、证件号码等)、密码、电子证书、USBKEY、动态口令、签约设置的主叫电话号码、签约设置的手机SIM等。

第三条第(五)“甲方(个人客户)身份认证要素是乙方(银行)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甲方的依据,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发出的交易指令或完成的交易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迅与被告建行魏文路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的约定,持卡人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储户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电子信息的义务,现涉案的三笔消费交易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全信通专营店P、便付宝专营店P”处消费完成,被告银行通过电子指令将款项予以支付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杨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尹秀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