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信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宏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信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勇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字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区宏森在高信勇通公司在京东商城上所开设的佳能高信勇通影像专营店购买了“佳能CanonEOS7D2单反相机身配拆机EF24-105/4L防抖中焦镜头套装”,单价12880元,商品订单号10722871174。区宏森使用网上银行支付了货款。高信勇通公司使用顺丰快递邮寄涉案相机给区宏森,顺丰快递单号为993517435611。2015年11月4日区宏森收到涉案商品。区宏森购买的相机是组合整机(包括机身和镜头),而该整机中的镜头是具有防抖功能的。高信勇通公司在其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上,在规格参数一栏中标明……“机身除尘”、“支持”、“机身马达”、“不支持”、“防抖”、“支持”……等。对此,区宏森认为高信勇通公司在其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上,在规格参数一栏中标明……“防抖”、“支持”……导致区宏森误解相信涉案相机就有机身防抖功能,高信勇通公司欺骗误导区宏森购买了涉案相机,其行为侵害了区宏森的合法权益。区宏森因此曾投诉致京东商城要求退一赔三,无果。其后,区宏森又向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投诉举报高信勇通公司上述行为。2015年12月22日,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工商部门已经终止调解。以上事实有:高信勇通公司店铺首页截图、订单信息打印件、宣传广告截图打印件、购物发票打印件、顺丰快递底单打印件、涉案商品相片、涉案赠品相片、检测报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五星金牌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区宏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信勇通公司退还购物款12880元。2、高信勇通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38640元给区宏森。3、诉讼费由高信勇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销售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高信勇通公司涉案相机在宣传页面上在规格参数一栏中显示……“防抖”、“支持”……高信勇通公司在销售产品--佳能EOS7D2单反数码相机的网页介绍未宣称机身具有防抖功能,也没有区宏森所称的“支持机身防抖功能”。故高信勇通公司涉案商品在宣传网页上的宣传不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高信勇通公司销售该产品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构成欺诈行为。区宏森要求高信勇通公司退一赔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区宏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区宏森负担。

判后,上诉人区宏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高信勇通公司在涉案相机网页介绍未宣称机身具有防抖功能,不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是错误的。在涉案相机宣传页面的“规格参数”这一页中可见,规格参数分为八大项,每一项参数都是针对相机的某一部分进行宣传介绍的。因此可证明“基本参数”就是宣传目标特指相机机身。虽然高信勇通公司在宣传页面“规格参数-基本参数”上没有文字明确的说明涉案相机有“机身防抖”这四个字的特指表述,但是高信勇通公司也没有在任何的地方做出警示或者标明涉案相机机身获得防抖功能,必须是组合整机下才有防抖功能。在“基本参数”这一项的宣传介绍,普遍让没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为这一项参数性能就是特指相机机身的性能参数的。区宏森收到判决书后,在京东商城的佳能影像官方旗舰店查阅了佳能7D2单反相机的规格参数,其网页宣传“规格参数”的第一项“基本参数”中显示......“防抖”、“不支持”……第三项“镜头参数”……“套机镜头防抖”、“支持”...。因此区宏森认为:京东商城所有的相机类目宣传网页“规格参数”、“基本参数”这一项中的性能参数,就是特指表述相机机身的参数。佳能影像官方旗舰店在“基本参数”中是宣传目标特指相机机身,并宣传介绍标明了相机机身不支持防抖功能的。本案发生后,高信勇通公司马上修改了网页宣传页页面的参数,并进行了下架处理,再次证明高信勇通公司曾经有虚假宣传过的行为。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高信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依法支持区宏森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高信勇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高信勇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区宏森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佳能自营店在京东商城对涉案相机的宣传截图,其中“基本参数”一栏显示“防抖不支持”,拟证明“基本参数”系仅对相机机身所做的参数宣传,而不包括镜头;2.高信勇通公司对涉案相机的宣传广告截图,拟证明高信勇通公司已经修改网页。经质证,高信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高信勇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佳能公司在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上,对涉案相机做的宣传,其中,“基本参数”一栏显示“防抖视镜头而定”,拟证明其未就相机本身的防抖问题进行宣传,经质证,区宏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区宏森陈述称:其在没有工作时,有爱好摄影的经历;在决定于高信勇通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相机前,有在其他店铺进行过同类产品的比较,出于对高信勇通公司促销活动的吸引,最终决定在高信勇通公司购买涉案相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信勇通公司在销售涉案相机套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区宏森购买的系相机套机,机身与镜头捆绑销售,在商品介绍栏中作出的相应宣传,也是针对该套机所具有的整体功能而设定。从高信勇通公司的宣传介绍中,并没有任何地方直接表示“相机机身支持防抖”。第二,区宏森提交的佳能自营店宣传页面截图中,虽在“基本参数”一栏记载“防抖不支持”,但不同的店家对于同款产品的宣传介绍,并没有固定的格式或模板。从区宏森及高信勇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佳能官方旗舰店所做的宣传介绍来看,针对同一产品,也都存在不同内容的宣传。因此,不能认定“基本参数”一栏的介绍仅仅针对“相机机身”。第三,区宏森有爱好摄影的经历,其在高信勇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前,也在其他店铺进行过同一商品的选购及比较,因此,其对涉案相机的性能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防抖性能作为影响相机成像的重要参数,其在购买前更应谨慎了解。高信勇通公司于本案所做的相机宣传,并不足以达到使其产生误解的虚假宣传程度,区宏森要求高信勇通公司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区宏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区宏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芳

代理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燕贞

陈勉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