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麟航,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纵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40号501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郭兴灿。

原告周麟航与被告厦门纵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麟航起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大漠公羊旗舰店购买了两双单价为68元的“冬季运动鞋男鞋潮鞋板鞋加绒棉鞋男士休闲鞋保暖跑步鞋子男旅游鞋”,共计付款121元。原告使用后发现被告网店的网页上宣称“一款让你长高4CM的鞋子”,但原告并未长高4CM。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6元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天猫商场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冬季运动鞋男鞋潮鞋板鞋加绒棉鞋男士休闲鞋保暖跑步鞋子男旅游鞋”两双,共计付款121元。被告已将上述商品通过快递形式发送原告。在天猫商场店铺广告中,被告宣传涉案鞋子是“一款让你长高4CM的鞋子”,并注明“此数据以40码为例,手工测量稍有误差”。该两双鞋均为42码,经手工测量,两双鞋分别内增高2.3厘米,3.7厘米。

本院认为:被告在天猫店铺广告宣传中宣称涉案鞋子是“一款让你长高4CM的鞋子”,虽然同时注明了手工测量稍有误差,但经本院测量,其中一双鞋子仅增高2.3厘米,与宣传误差达42.5%,明显超出了“稍有”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属于虚假广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纵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麟航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纵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翁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