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福泰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

上诉人江阴市福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王猛诉福泰公司网络合同纠纷一案。王猛原审诉称:2015年6月8日,王猛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福泰公司处购买了8瓶日式抹茶,价值238.4元。王猛在食用该抹茶前,发现:1、福泰公司销售的抹茶粉的外包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0414020085,该许可证在2015年3月5日过期,福泰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重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王猛从福泰公司处购买的8瓶日式抹茶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6日,故该产品应该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应上架销售。2、福泰公司销售的抹茶粉,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生产企业为金坛市茅山茗萃园茶业有限公司,当时在福泰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为金坛市茗萃园茶业有限公司,而金坛市茗萃园茶业有限公司无生产资质,所以该产品应为不合格产品,不应上架销售。3、福泰公司销售的抹茶粉,为预包装食品,根据规定应该标示营养成分,但福泰公司销售的抹茶粉,无营养成分表。后王猛多次与福泰公司协商,福泰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同意赔偿王猛的损失。故要求福泰公司返还货款238.4元、赔偿损失2384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福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1、王猛与福泰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网购业务,王猛向法院提供的发生网络购物业务的基础证据不充分,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受理,有失公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福泰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花东路188号,应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8日,王猛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福泰公司处购买了8瓶日式抹茶,价值238.4元。后王猛以诉称理由诉至该院。王猛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标的物,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的住所地,王猛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猛之间并没有发生网购业务,王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网购业务。该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花东路188号,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王猛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间纠纷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猛主张双方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为王猛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此,双方间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王猛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