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董×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董××。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对共同生活缺乏认识,才发现性格严重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双方矛盾现已激化到婆媳、家庭矛盾。董×离职一年多,无工作收入,日常支出也是由我借款支撑,我生孩子坐月子到现在都由娘家父母照顾。在我坐月子期间(2015年1月份),董×对我、孩子漠不关心,玩手机、玩游戏,不工作、不做家务。我父母实在看不下去才善意说董×,董×不但不听老人言,反而离家出走。我对此非常气愤、很不理解,导致孩子没有母乳。董×离家出走一事,后经我父母规劝、朋友劝说认错。2月18日,董×之母命令董×回家过年,董×开着我父亲的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辆撞毁。4月17日,董×抛妻弃子二次离家出走不再回家。我和父亲曾找过董×沟通,董×说按法律程序办。我还在哺乳期,为孩子身心健康,婚生子董××应由我抚养,董×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董×离婚;2.婚生子董××由我抚养,董×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白×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董×离婚;2.婚生子董××由我抚养,董×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7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董×承担。

董×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白×支付抚养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与董×自行相识于2010年,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董×于2015年1月17日第一次离家出走,几日后经家人劝说返家,2015年4月17日,董×第二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再返家。现,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董××归其抚养,董×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经调解,董×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白×要求婚生子董××归其抚养,董×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表示董××自出生就一直由白×及其父母抚养;董×表示如果孩子归女方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孩子归其抚养,则其不要求白×承担抚养费。

在审理过程中,白×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及数额。1.落款时间标称为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各一张;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证明董×驾驶白×之父所有的机动车导致车辆被损毁;3.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白×、董×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产生的物业费;4.董××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婚生子董××就医产生的费用,共计592.36;5.友邦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其为董××购买的保险情况;6.网络购物记录打印件,证明白×自2014年底至今为婚生子董××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出的部分费用;7.说明一份,证明为照顾董××,白×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雇请阿姨支出的费用;8.此外,白×还指出其为董××购买一老一小保险支出1000元。对此,董×表示1.借条系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明力;2.事故情况认可,被损毁车辆确系登记在白×之父名下,事发时董×系无偿借用,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数额不清楚;3.物业费已经产生,且已经实际支付,不应该计入共同债务;4.同意全部承担董××该笔已经产生的医疗费;5.不清楚购买保险事宜,而且保险并非生活必需品,白×购买时没有同其沟通过,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6.对于白×提交的购物记录打印件,不予认可;7.对于聘请阿姨照顾董××的情况并产生费用,不予认可;8.对于购买一老一小保险认可,同意负担该笔支出1000的百分之五十即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董×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白×之父白铁军名下,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已经报废,但是残值尚未进行实际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白×、董×自行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董×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法院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生活状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被抚养人董××由白×抚养为宜,董×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关于要求董×支付的被抚养人董××涉案医疗费及一老一小的保险费主张,董×同意全额承担涉案医疗费及一老一小保险费的一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白×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已经报废,但涉案车辆残值并未处理,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涉案车辆的实际车损尚未予以确定,并结合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实际车主的合法权益,本案就白×的该主张不予一并处理。关于白×诉求的其他借款、为被抚养人购买友邦保险支出金额、物业服务费、网络购物支出、聘请人员照顾被抚养人支出的费用等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董×表示家庭财务收支由白×实际掌管,其并不负责相关内容,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而且董×还表示上述费用即使存在亦已经实际发生,故不应计入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白×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债务真实存在,故关于白×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白×与董×离婚;二、婚生子董××由白×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董×每月支付董××抚养费八百元,至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二十五日之前执行清;三、董×支付白×(白×为婚生子董××支出的)医疗费五百九十二元三角六分、一老一小保险费五百元,共计一千零九十二元三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判决董×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低,无法满足孩子的实际需求。原判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我提交的两张借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车损可以确定,该债务应一并处理;近一年多来家庭日常开支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董×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7212元。董×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董×目前尚无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判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生活需求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承担能力,判令董×每月给付董××抚养费8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白×上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董×对白×所提交的两张借条均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董×表示家庭财务收支均由白×实际掌管,白×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真实存在,故对于白×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称近一年多来的家庭日常开支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白×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问题,因车辆残值尚未处理完毕,实际车损尚未确定,且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车辆残值的处理也涉及案外人,故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白×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董×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

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