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义。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京东总部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玉山县港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火车站凤凰名庭2-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刚。

原告邱义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玉山县港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邱义自愿撤回对被告港诚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第一被告京东商城购物平台上(https://www.jd.com)购买派力德强光手电筒线充直冲充电器186501450016340电池原装充电器座冲万能充,价款10元,运费8元,在线支付,该商品由港诚公司销售。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是因为被告在宣传页面上称该产品是“中国知名品牌,功夫巨星樊少皇代言,质量好,派力德厂家光做手电筒年销售近2亿元”。后经查,“中国知名品牌,厂家光做手电筒年销售近2亿元”的说法没有具体来源。原告认为,港诚公司销售产品时宣传用语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邱义补充称:被告京东公司披露销售者港诚公司地址不真实,且拒绝再次提供,故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3日,原告邱义在被告京东公司所属的京东商城购物平台(https://www.jd.com)上购买了港诚公司商品派力德强光手电筒线充直冲充电器186501450016340电池原装充电器座冲万能充,订单号为11127747552,付款10元、支付运费8元,并2015年11月24日收到货物。接收货物后,原告邱义使用了该充电器,其后以港诚公司所售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产品无执行标准、无合格证,产品质量太差、用了几次就坏掉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邱义称2015年12月22日通过网络与被告京东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提供港诚公司的真实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为被告京东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易快照、网络截图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义通过被告京东公司设立的京东商城网站向港诚公司购买货物,其与港诚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邱义已经通过京东商城网络平台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提供港诚公司的真实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但被告京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向原告邱义提供了港诚公司的真实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故原告邱义有权向被告京东公司主张权利。因港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志,且亦无产品合格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邱义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义主张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东公司向原告邱义退还货款后,有权向港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邱义购物款及运费18元;

二、驳回原告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义承担20元,被告京东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侯顺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