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涧凤凰沱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世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雄,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帅,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南涧凤凰沱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沱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民申20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凤凰沱茶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雄,被申请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沱茶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二、驳回刘帅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2.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合格产品也是安全食品,不存在违法生产经营销售的情形,也不存在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被申请人损害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产品不是调味茶,只是属于标签瑕疵,在产品包装当中,提到了新会柑皮四个字,但是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也没有侵害刘帅的权益。刘帅辩称,1.涉案产品根据配料、生产工艺及冲泡方法,应认定属于含茶制品。2.涉案产品超出申请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范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违反执行标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已经在实质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未满足免于赔偿的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虽有过维权经历,但涉案产品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凰沱茶公司退还货款13112元并给付十倍赔偿131120元,共计144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刘帅通过天猫平台在凤凰沱茶公司经营的“鑫凤凰茶叶旗舰店”网店付款13112元购买了44件涉案产品,订单号为153019774365168303。凤凰沱茶公司于当日发货,刘帅于2018年5月2日收到涉案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品名为“鑫凤凰牌小青柑普洱茶(熟茶)”,原料为“云南大叶种晒青毛茶、新会柑皮”,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53292627355,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生产商为凤凰沱茶公司。同时,涉案产品的网页交易快照显示有“茶柑交融、柑香馥郁、甜润爽口”“一茶两味,口感甜顺、入口舒适、果香浓郁”“小青柑与茶充分融合,入口醇厚滑爽、回味甘甜,柑香浓厚”等宣传表述,冲泡方法亦显示将茶叶与柑皮一同冲泡。刘帅提交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所查询的凤凰沱茶公司编号为SC11453292627355生产许可证信息显示,许可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许可明细中类别编号为1401,类别名称为茶叶,品种明细包括绿茶、红茶、花茶、袋泡茶及紧压茶,各品种对应的检验产品亦未显示有涉案产品名称。2008年6月17日发布、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标准4.1对于普洱茶的定义为“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在6.6.1.1中对品质的基本要求为“品质正常,无劣变、无异味。洁净,不含非茶类夹杂物。不得加入任何添加剂。”《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2006年12月27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所附《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一条“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含茶制品定义为“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含各类固态速溶茶和各类液态速溶茶以及(抹)茶粉等产品]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的枸杞、红枣、菊花、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如八宝茶、三泡台等)。”一审法院判决:一、凤凰沱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帅购物款13112元,刘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全部涉案产品退还南涧凤凰沱茶公司;二、南涧凤凰沱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帅支付赔偿款131120元。凤凰沱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涉案产品是否为调味茶。《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明确规定含茶制品包括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各种可食用物质或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新会柑皮含茶制品》(DBS44010-2018)将新会柑普茶列为了含茶制品,结合凤凰沱茶公司在销售页面宣传的“建议将茶叶与柑皮同时冲泡”的饮用方式;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原料为:“云南大叶种晒青毛茶、新会柑皮”;以及在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申请了与涉案产品相同名称的“鑫凤凰牌小青柑普洱茶”的调味茶许可等事实,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应为含茶制品中的调味茶,即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的枸杞、红枣、菊花、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如八宝茶、三泡台等)。”故一审关于上诉人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所标注的品种明细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属于生产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范围的产品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青柑壳是该类茶品的特色包装和容器,并非食品添加剂,盛装的普洱茶(熟茶)完全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标准及说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碎柑壳与普洱茶混合才为调味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越证生产食品是否代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确实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并承担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而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凤凰沱茶公司并未对其越证行为进行合理说明,且提供的以《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为检测标准检验报告,亦无法说明其经营的调味茶产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凤凰沱茶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据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三,关于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刘帅以凤凰沱茶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诉求确定案件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刘帅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2021年4月6日在申请人网上店铺截图的涉案产品现在网上销售详情,一共6张。证明申请人现在销售涉案产品,还是把柑皮作为原料来使用介绍,申请人涉案产品现在的标准是Q/NFH0001S-2018,还是调味茶的标准。凤凰沱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小青柑是包装可以食用,可以用两种方法冲泡,本案的产品可以用调味茶的执行标准和普洱茶的执行标准。证据2.Q/NFH0001S-2018标准详情一份,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现在适用的是调味茶标准。凤凰沱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针对调味茶的标准,执行调味茶的标准有新会柑皮,执行普洱茶的标准中就没有新会柑皮四个字,涉案产品是普洱茶的标准。本院认为,凤凰沱茶公司对刘帅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为普洱茶(熟茶),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原审法院根据《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及《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新会柑皮含茶制品》(DBS44010-2018),并结合凤凰沱茶公司宣传的冲泡方法、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原料以及在纠纷发生后凤凰沱茶公司申请了与涉案产品相同名称的“鑫凤凰牌小青柑普洱茶”的调味茶许可等事实,认定涉案产品应为含茶制品中的调味茶并无不当。凤凰沱茶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所标注的品种明细中不包括涉案产品,故涉案产品属于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范围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关于凤凰沱茶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凤凰沱茶公司虽未取得调味茶的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并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凤凰沱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经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要求。凤凰沱茶公司虽将涉案产品标注为普洱茶,适用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但经检测,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同时,结合涉案产品的冲泡方法及凤凰沱茶公司在取得调味茶的生产许可后,在网上继续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名称的产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虽然是越证生产,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凤凰沱茶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凤凰沱茶公司越证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在产品的标注上存在瑕疵,故刘帅主张退还购物款13112元,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对此已有论述,本院再审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8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刘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南涧凤凰沱茶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刘帅负担1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南涧凤凰沱茶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刘帅负担2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然审判员 陶志蓉审判员 韩君贵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