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亮,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京东钧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庆祥道**华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姚彦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国亮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京东钧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国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廊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廊坊京东公司立即退还货款195.9元;2.判令廊坊京东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86.7元;3.诉讼费由廊坊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肖国亮通过京东平台购买了廊坊京东公司销售的“LatexSystems泰国原产进口乳胶枕头93%乳胶含量颈椎枕高低透气枕”一个,价款计195.9元,订单编号为11613094××××。 2020年3月28日,肖国亮收到包裹,货运单号:JD0013375278016。 肖国亮购买时,商品名称及宣传:泰国原产进口乳胶枕。 客服亦明确回答:“泰国原产进口,国内不需要加工”,后为肖国亮发送的货物合格证显示:“枕套产地:中国江苏;枕芯产地:泰国曼谷”。 肖国亮认为自己遭受欺诈,在2020年3月28日即已准备好民事起诉状(诉状落款日期),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1、民事法律中的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延伸到网络购物领域中,往往表现在虚假宣传、以假乱真,使消毒者存在误解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本案当中,廊坊京东公司“原产进口、国内不需要加工”确实存在令人误解的宣传,让普通消费者会认为“全部生产于泰国”,存在欺诈的故意。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肖国亮未行使“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收货后当日即将诉状写好,鉴于其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聊天记录中询问意图显然是在固定证据,肖国亮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出于生活的消费目的,而是在购买时已经明知产品缺陷,系以诉讼为目的进行盈利的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肖国亮并未遭受“欺诈”,不符合合同撤销或解除的条件,其诉请退还货款、惩罚性赔偿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国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肖国亮负担”。 二审中,肖国亮提交其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廊坊京东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廊坊京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肖国亮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诉争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廊坊京东公司在案涉商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肖国亮以此为由主张廊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肖国亮并未通过京东平台行使“7天无理由退货”等相关售后权利,而是在收到案涉商品当日即完成民事起诉状的书写并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表现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国亮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肖国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苏美玉 审判员王伟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