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童真年代动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宇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坤,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佳。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童真年代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真动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佳、叶超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真动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明、宋志坤,被上诉人叶超、刘佳佳的委托代理人陶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居然的莎莎”在天猫商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购买了日本斯凯达skater立体小花三孔餐桌调料瓶、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儿童宝宝专用小杯子水杯、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立体滑盖软吸管水壶、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北欧风户外用亚克力杯5件套、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蝴蝶结款带提绳冷水杯、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熊蝴蝶结附吸管保冷水壶、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2岁以上宝宝练习筷子等九件商品。收货人为叶超,联系电话为138××××0995,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80号6栋一单元某室。上述货物于2014年11月3日收货人签收。“居然的莎莎”账户信息显示姓名为刘佳佳,联系电话为135××××7845。“居然的莎莎”于2014年11月18日给出“好评”同时追加评价“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居然的莎莎”在作出上述评价后,联系斯凯达家居旗舰店告知其已作出全部差评。双方对话过程中,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解释称全场5折起,活动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发送相关广告,但是在此过程中,斯凯达家居旗舰店使用了“真是有毛病”、“大半夜的发神精”;“居然的莎莎”则使用“煞笔”的词语。2014年12月3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童真动画公司委托致函叶超,认为“在收货后,‘居然的莎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在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购买的上述产品均作出‘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评价。”损害了斯凯达家居旗舰店的声誉,影响了相关产品的销售,要求其在收函后五日内修改该恶意评价并道歉。童真动画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双方沟通无果,童真动画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叶超、刘佳佳及时修改或删除对天猫商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所购买商品作出的所有恶意评价,并在相应买家评价及叶超、刘佳佳微博中向天猫商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进行道歉。2、叶超、刘佳佳承担因本案取证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3、叶超、刘佳佳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叶超、刘佳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居然的莎莎”购买的产品中,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儿童宝宝专用小杯子水杯、日本斯凯达skaterhellokitty立体滑盖软吸管水壶在庭审时仍显示为“价格¥19,促销价¥9”、“价格¥52,促销价¥2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居然的莎莎”系刘佳佳注册,由其掌握账户及密码,相关“居然的莎莎”在网络上发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刘佳佳概括承受。童真动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叶超对于本次纠纷有任何侵权行为,叶超仅作为收货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刘佳佳在购买商品后发现:其他参加双十一的卖家,在11月11日结束后物品都恢复原价,童真动画公司仍旧维持一样的价格,未恢复原价,由此,刘佳佳认定童真动画公司存在“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并给予上述评价。童真动画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予以相应解释,其未在11月11日结束后恢复原价的原因,系因相关活动持续至2015年2月28日并发送相关广告。但是,刘佳佳未接受,后因为双方在沟通中相互谩骂,沟通无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价格等情况,经营者应予以提供。本案中,既然开展降价促销活动,童真动画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在本次降价前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即“原价”,以及降价后的促销价,而不是仅仅说明活动期间持续因此以促销价继续销售予以塞责。在庭审时,童真动画公司经营的部分商品仍采用“价格”、“促销价”的方式标注。刘佳佳认为,原价即为促销价,童真动画公司将原价提价销售,利用虚假价格信息打折,诱使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对此,童真动画公司有违反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嫌疑,现童真动画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相关的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刘佳佳有此种认识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作出上述评价并不构成对于童真动画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童真动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童真年代动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杭州童真年代动画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童真动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针对被上诉人在其微博上发布评论造成名誉侵权的事实,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在微博上道歉的诉讼请求,并在开庭过程中根据法庭的要求,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即要求被上诉人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进行道歉,并在其微博上道歉并置顶三十天。尽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微博侵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但是整个判决除引述上诉人的诉状外,对本项诉讼请求却未作任何审查,更未对其持续侵权的行为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为其对上诉人发律师函及起诉要求其致歉和修改恶意差评的强硬态度不满而在微博上发表侵权言论,并引来多位网友对上诉人的辱骂和诋毁,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侵害。一审判决严重不负责任,遗漏审查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叶超、刘佳佳在互联网上恶意发布有害于上诉人的评论和言论,侵权事实明显,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表恶意评价具有合理性,而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发表了差评,并在互联网上扩散其差评事项,给上诉人的经营和声誉均造成严重侵害。一审判决仅凭庭审当天上诉人一款商品的售价与被上诉人购买的该商品价格相一致,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恶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该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况且被上诉人的恶意评价行为和传播行为已经在公共网络上给上诉人持续造成了不良影响。2、一审判决本末倒置,对本案被上诉人在公共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刻意回避,造成本案事实审查不清。掩盖了上诉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严重后果,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3、一审判决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帮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天猫网络开展了年终大促的促销活动,并非“双十一”促销,且上诉人活动之前就已经在网页上向所有不特定的购买对象以公告的方式说明了活动时间。一审判决书对此表述为“原告在沟通中予以相应解释……但是,被告刘佳佳未接受”。既然庭审已经查明刘佳佳明知上诉人公告的活动期限,判决书也认为“被告刘佳佳未接受”,这就说明刘佳佳是在其自身对上诉人优惠活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对其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作出恶意差评的侵权行为的,且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是一审判决却违背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造成判决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价格的裁判内容错误且超出了司法裁判的范围。采用何种标价方式是每一个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法院无权干涉。只要消费者在促销期间购买商品时,能够区分经营者标注的促销商品的标价和促销价格,并认可促销价格,能够实现购销双方的目的就可以了,无需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规范或指引。5、一审判决书主文不是写本院认为,而是“被告刘佳佳认为”。本案判决书的撰写严重不负责任,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1、一审未调取当事人依法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未向当事人做任何说明。导致“上诉人是否存在双倍提价”这一关键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并致使本案错判。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意不予质证。庭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侵权的“新的证据”和其他证明涉案商品售价的交易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其微博上扩散差评事件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拒不组织质证,且故意隐匿上述证据,致使本案错判。3、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与作出的判决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以微博方式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证据,但是在整个判决主文中却未提及任何被上诉人微博侵权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与其认定证据相矛盾。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作出裁判,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事实,本案适用上列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庭审确定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佳佳、叶超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不构成案涉名誉权纠纷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向天猫商城备案的证明,没有提供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网店备案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侵权的主体。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双十一”进行了双倍提价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5月时上诉人的商品仍然有两个价格,上诉人的相关商品始终以所谓的促销价进行销售,而原价只是一虚假的价格。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促销仍然未停止,上诉人符合先提价再虚拟降价的事实。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的15号文《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第7条、2015年国家发改委2015发改价监1382号文,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促销开始前即2014年11月1日前,相关商品的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其在促销期间的“原价”。被上诉人的言论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三、原审未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虽然提出在微博进行道歉的诉讼请求,但是道歉的基础是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但是根据一审的调查,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不承担进行民事道歉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四、上诉人的保全、律师费没有合理性,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五、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童真动画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天猫商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产品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在非活动期间所售产品的价格均高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终大促期间的价格,而且所售商品的零售价格一直是固定的,被上诉人在天猫网络发表恶意差评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62加”的新浪微博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将其在天猫商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购买商品的记录发布在其使用的“62加”的新浪微博中。上传的该图片不仅公开了其购买的商品,还公布了上诉人的店铺名称。造成上诉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3)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有网络使用者看到被上诉人发布的网络信息后,到上诉人店铺中捣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经质证,叶超、刘佳佳对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则也符合价格欺诈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诉讼事实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不能显示与被上诉人有关。本院认为,因叶超、刘佳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童真动画公司未进一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叶超、刘佳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反映,刘佳佳在新浪微博上以“62加”的名义发表了“找了半天淘宝才找到这个截图。可惜当时旺旺商家然后他骂我的记录由于换手机了没有了。我评价详情也不会找。就是双十一特惠天猫买的东西,活动结束发现别家都回原价或提价,就他家还是那个价格。不爽于是旺旺了他,他骂我神经病,两句不合,我没有再理。物品评价里写了这件事。于是收到诽谤的传票。”的言论,并加载了购买商品和卖家名称的截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叶超、刘佳佳夫妇在天猫商城童真动画公司开设的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购买儿童水杯、水壶等物品后,认为没有享受优惠价格,随后刘佳佳以“居然的莎莎”的名称在网店的评价栏中发表了“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的评语,而斯凯达家居旗舰店所作的解释,刘佳佳无法接受,发展成了双方相互谩骂而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作为消费者刘佳佳有权知道其所购买的商品的原价和促销价格的变化情况,其所发表的言论并不属于恶意诽谤、诋毁,损害斯凯达家居旗舰店名誉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佳佳不构成对童真动画公司名誉的侵害正确。而刘佳佳在互联网的微博上发表的言论,也只是客观地描述了发生纠纷的经过,并没有构成对斯凯达家居旗舰店或童真动画公司名誉的损害,同时他人对该纠纷发表的评论,不能由刘佳佳和叶超来承担责任。故童真动画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杭州童真年代动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