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璐。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雪姣。
本院受理原告尹璐诉被告何雪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何雪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雪姣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何雪姣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3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尹璐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尹璐主张与何雪姣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尹璐通过淘宝网向何雪姣购买演唱会门票,其预留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世纪大道1568号中建大厦11楼北京银行。因此,本院既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鉴于本院受理的以何雪姣为被告的同类型案件有55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何雪姣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何雪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永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