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秀水街南淑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瑱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玉,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依瑞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玉诉讼请求,由秦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爱依瑞斯公司与秦玉之间的《加盟意向协议书》定性为“商业特许经营协议”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合同不得少于3年的规定,认为案涉《加盟意向协议书》虽没有约定具体特许经营期限,但应以3年作为最少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加盟协议,意向协议仅为正式加盟协议的预合同。即便双方后续签订加盟协议书,合同期限也将为1年,秦玉当时知悉且同意。2、爱依瑞斯公司一直正常向秦玉供货,秦玉在一审审理期间仍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爱依瑞斯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根据2017年12月30日的盘点清单确定爱依瑞斯公司回收秦玉店内的货品并要求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支付51.7942万元是错误的。盘点清单记录的是当时的情况,秦玉认可其之后还在销售店内货品,且应按照产品和装修材料折旧后价格收回。4、一审法院认定爱依瑞斯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8月3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一份《爱依瑞斯加盟意向协议书》,约定秦玉代理爱依瑞斯公司产品系列为“智+”,并约定定金2万,2016年8月3日当天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支付了2万元,收据中注明是订金。由于秦玉最终并没有经营“智+”产品系列,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是由于秦玉原因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爱依瑞斯公司无需向秦玉返还2万元。5、一审法院酌定秦玉遭受经营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要赔偿秦玉的经营损失,也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计算,按照秦玉的净利润计算,且应避免与秦玉主张的成本损失重复计算。6、一审法院认定秦玉租赁房屋损失4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秦玉的母亲王艳芳与秦玉实际上共同经营爱依瑞斯加盟店,由于租赁关系主体为母女关系,租金金额存疑,法院应对房屋所在地的租赁情况由第三方客观作出评估或向当地政府部门等调取当地商铺租赁金额。即便由于《加盟意向协议书》提前解除导致房屋租赁产生损失,以一年租金作为损失认定有违公平,租赁损失应以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赔偿秦玉租赁损失的依据。另外秦玉明知爱依瑞斯加盟店不再经营,却仍然于2019年5月11日一次性支付了四年的租金,说明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日期可能倒签且为了让爱依瑞斯公司多付租金损失。7、一审法院在秦玉对其装修金额举证不明的情况下,酌定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秦玉15万元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对房屋装修残值进行评估,并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装修中剩余残值的利用价值等因素后酌定装修损失。8、秦玉广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即便广告合同实际履行,秦玉也应自行承担广告费。广告发布期限内,仍然在给秦玉供货,并不存在广告损失。经营损失与所谓广告费损失构成重复赔偿。秦玉辩称:1、双方签订的《加盟意向协议书》不是意向书,秦玉依据协议提供了场地、交纳定金,爱依瑞斯公司开始供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爱依瑞斯公司单方认定为一年期限,与法律相悖。2、爱依瑞斯公司私自解除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6月21日和10月31日两份停货通知,停货通知里要求秦玉撤出有关品牌的一切标识并停止供货。由爱依瑞斯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协商解决纠纷的函可以证明其违反协议的事实,刘宇(接单员)与秦玉2018年8月21日、9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新单子停了,原来的签单可以供货。李子政与秦玉的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以及协商赔偿的过程也证明爱依瑞斯公司违约的事实。3、依据2017年12月30日秦玉和李波的聊天记录,李波发给秦玉的店面盘点文件是爱依瑞斯公司停止供货后对店面进行清点统计,物品合计51.7942万元。装修材料包括饰品、地毯、地板等可移动材料,是秦玉从爱依瑞斯公司买来,须按照爱依瑞斯公司装修标准进行装修。4、2016年8月3日的加盟意向协议书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是交了2万元的定金,应予返还。5、秦玉主张的经济损失是40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万元,一审判决第22页中对此有详细记载,我方认为事实认定清楚。6、关于场地租金问题,一审法院对附近周边地区进行了调查,一审判决第15页有明确记载。按照合同,爱依瑞斯公司要求秦玉提供的场地是有固定要求的,现在爱依瑞斯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给秦玉造成了租金损失。7、秦玉主张的装修损失是32万余元并提交了工厂的设计图纸、收条、网上购物凭证,所有装修都是根据爱依瑞斯提交的标准进行的。8、秦玉主张的广告费损失是42万余元,有合同和收据为证,因为爱依瑞斯公司违约导致秦玉所作的广告宣传作废,无法达到销售产品的目的,一审法院按比例判决,我方认为偏低。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依瑞斯回收产品返还货款55.5422万元、定金12万元,赔偿经营场所租金80万元、装修损失32.8490万元、培训费6300元、广告费42.7456万元、贷款利息损失32.0595万元、库房租金5万元、经营损失40万元,总计294.82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签订“爱依瑞斯加盟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通过双方的接触与了解,乙方(秦玉)对甲方(爱依瑞斯公司)拥有的“爱依瑞斯”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达成合作条款。乙方保证2016年8月之前,在中汇家具卖场开设经营1家“爱依瑞斯”品牌的布艺沙发、布艺软床标准专卖店,其实际营业面积不少于380平方米。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意向定金人民币叁万元,如未在双方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第一条规定,甲方有权保留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在当地开设专卖店的店铺地址须在当地主要的家具卖场,且形象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已经履行该协议,本案诉争的即为该加盟协议。加盟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4月17日,王艳芳向张金杰账户汇款4万元,付款用途一栏记载为货款,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落款处签有秦玉和王艳芳名字的证明显示,二人同意将此款用于保证金;2016年5月12日,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出具的付款银行账户信息确认书记载:付款账户名称为秦玉和王艳芳,及对应的银行账号、开户行。2016年8月3日,秦玉按照加盟意向协议书约定向爱依瑞斯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爱依瑞斯公司给秦玉出具收据记载“订金”2万元。同时,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提供绥中布沙发专卖店、布床专卖店饰品配置方案,秦玉按照爱依瑞斯公司方案要求,在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1门的门市进行装修,该门市的产权人为王艳芳,系秦玉的母亲。门市一层面积27.61平方米,二层面积643.58平方米。秦玉与王艳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5年,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年租金40万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2019年5月11日,由秦玉银行账户向王艳芳银行账户分四次每次转款40万元,共计160万元。秦玉进行装修未与装修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仅有收款人王谦出具的收款17.9739万元的收条、牌匾制作收条8万元、亚克力字收条5300元、淘宝网络购物凭证,上述费用合计32.8490万元。店面装饰装修完成后,秦玉开始经营“爱依瑞斯”品牌的布艺沙发和布艺软床。秦玉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至2017年8月2日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并与绥中县运通车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15份,由该公司出具收据15张,金额合计42.7456万元。秦玉提供的2016年8月“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秦玉8月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13日扣秦玉两笔1500元,合计3000元。2017年6月21日,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下发“停货通知”,通知记载:由于公司减缓对县级城市的发展速度将不再进行绥中市场布局,双方合作以来,贵方业绩不是非常理想,现我公司决定解除与绥中的布艺沙发及睡眠系列的合作关系,现规定在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7月31日为绥中店面产品甩卖期,并在7月31日前停止对贵方供货,请在停货日之前整理好布艺沙发和睡眠系列客户的订单并回转公司进行备案,之后不再接受绥中任何形式的订单,同时撤除有关“爱依瑞斯”和“ARIS”品牌的一切形象标识。该通知下发后,双方进行沟通协调,并未实际履行该通知记载的内容,即双方合作仍正常履行。2017年10月31日,爱依瑞斯公司再次向秦玉下发“停货通知”,内容除与前述相同外,记载:请在2017年11月7日前将未传订单全部传回公司下单,2017年11月8日起公司将停止对绥中的任何形式的接单工作,已传订单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交付完毕后不再向绥中供货,同时贵方撤除爱依瑞斯门头,及其它有关“爱依瑞斯”和“ARIS”品牌的一切形象标识。2017年12月30日,秦玉与爱依瑞斯李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由李波发给秦玉的“绥中店面盘点”文件,该文件记载爱依瑞斯公司提出停止供货后对店面进行清点,其中:装饰灯具、地毯、饰品等共计124项7.6961万元,是秦玉按照爱依瑞斯公司的要求向爱依瑞斯公司汇款后由爱依瑞斯公司提供;店面样品147项,总计28.0283万元;库存货品17项,总计4.1740万元;秦玉按照爱依瑞斯公司装修要求,向爱依瑞斯公司汇款,爱依瑞斯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42项11.8958万元。合计51.7942万元。2018年2月6日,爱依瑞斯公司发给秦玉“关于尽快协商解决纠纷的函”,记载:我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以传真方式通知您我公司停止供货,您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提出要求我公司给予300多万元赔偿,我公司认为这个金额与法无据,难以接受。在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考虑适当补偿,并接受您店内的剩余货品。自爱依瑞斯公司提出停止供货后,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沟通联系。其中微信联系:2017年12月1日与李子政记录显示:李子政陈述已经停货一个月,考虑协商方案,建议把货品清单整理出来发给公司;2017年12月30日与爱依瑞斯李波记录显示:李波发给秦玉“绥中店面盘点”文件,让秦玉核对;2018年5月14日与爱依瑞斯刘瑞涛经理记录显示:秦玉询问定金的事情,刘瑞涛回答一个系列2万元,以票据为准;2018年8月21日与爱依瑞斯接单刘宇记录显示:刘宇陈述已经停货了还给传单子,都挨批了,没有权限用秦玉的账户了,8月30日显示可以发货了,并表示没有未完成订单了;2019年5月30日与爱依瑞斯接单张吉清记录显示:秦玉询问没有备注的能定货吗,张回答仅此一单。当面联系录音:与李子政的谈话录音显示,李子政陈述整体规划就是要把绥中给停掉,发停货通知也是要经过很多营销中心开会,建议秦玉甩货换个品牌经营;与张传海录音显示: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秦玉订货明细显示:秦玉订货自2016年6月4日开始至2018年11月22日结束。2019年5月25日,秦玉向顾客出售沙发一套,并收取定金3000元;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19日秦玉接受顾客订单。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和发货单显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开据订单并向秦玉交货。秦玉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辛庄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12月31日借款110万元,2017年3月29日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进电器。2016年8月3日,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签订“爱依瑞斯加盟意向协议书”,原、爱依瑞斯公司双方认可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秦玉于2018年7月10日在经营地址,即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金盾小区2#1层8-1门,经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绥中县绥中镇爱依瑞斯家具专卖店”,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该专卖店还在继续经营。通过本院走访秦玉经营的爱依瑞斯家具专卖店周围的商户,其中全友家具和红运婚庆的经营者均陈述:绥中县中央路南门口属于绥中县比较繁华的路段,租金价位最高,经营用房租金随着房屋面积增大而增加,红运婚庆50平方米的年租金5万元,全友家具一千多不到两千平方米的年租金80万元,秦玉经营的房屋的年租金约在40万元至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爱依瑞斯公司是否违反了双方合作约定;爱依瑞斯公司如构成违约,是否造成了秦玉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当事双方签订了“爱依瑞斯加盟意向协议书”,爱依瑞斯公司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爱依瑞斯”家居产品的经营资源许可秦玉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经营资源,秦玉接受指导和监督,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关于爱依瑞斯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双方签订加盟意向协议书后,没有再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故双方的约定应以2016年4月17日的加盟意向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签订后,秦玉在与爱依瑞斯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地点开设了爱依瑞斯品牌的专卖店,经营爱依瑞斯品牌布艺沙发和布艺软床。爱依瑞斯公司对秦玉的经营面积亦提出了要求,即不低于380平方米。在秦玉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合作的方式是: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订购爱依瑞斯品牌的沙发和床,需向爱依瑞斯公司发送爱依瑞斯产品订货单,爱依瑞斯公司在收到秦玉的订货单后,向秦玉出具ARIS销售订单,并由秦玉确认,秦玉确认后,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发送ARIS发货通知单并发货。双方按照此方式合作至2017年6月21日,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第一次下发了停货通知,之后双方进行沟通调解,爱依瑞斯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停货通知,即双方的合作还正常进行。2017年10月31日,爱依瑞斯公司再次向秦玉下发停货通知。对于此次停货通知下发后,爱依瑞斯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停货通知的内容,双方存在争议,秦玉认为爱依瑞斯公司要求秦玉对停货之前已经预定的客户信息进行备注爱依瑞斯公司继续供货外,不再接受秦玉新的订单,而爱依瑞斯公司主张始终在向秦玉供货,因此不存在违约。对此节争议,应审查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来认定。首先,从秦玉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下发了两次书面的停货通知,之后又向秦玉下发了“关于尽快协商解决纠纷的函”。秦玉在爱依瑞斯公司向其下停货通知后,始终通过微信或当面与爱依瑞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与爱依瑞斯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子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沟通录音显示,李子政多次提到已经停止向秦玉供货的事实,以及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的经理张传海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沟通,2017年12月30日,在爱依瑞斯公司第二次向秦玉下发停货通知后,爱依瑞斯公司方叫李波的通过微信给秦玉发送“绥中店面盘点”情况让秦玉核实,以及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的接单员张吉清、刘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已经停止向秦玉供货,备案的客户还可以发货,该事实与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下发的停货通知记载的爱依瑞斯公司要求秦玉整理好客户的订单并回转公司进行备案,之后不再接受绥中任何形式的订单相符。其次,从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始终向秦玉供货的相关货物销售单秦玉并不否认,但秦玉抗辩主张供货全部是在爱依瑞斯公司下发停货通知前已经预定的货物并向爱依瑞斯公司进行了备注,除此没有新的订货,对此抗辩,庭审中,本院要求爱依瑞斯公司提供2017年10月30日后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新的订单且爱依瑞斯公司按照秦玉新的订单向秦玉发货的相关证据,庭后爱依瑞斯公司提交了产品订货单、销售订单和发货单,其中订货单显示的订货日期除一张是2018年外,其余均为2017年,没有具体的日期,均有具体的订货人名字。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的供货是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下发停止供货通知后继续接受秦玉新的订单并进行发货。因此,综合审查原、爱依瑞斯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爱依瑞斯公司在向秦玉下发停货通知后,已经实际停止了接受秦玉新的订单并按照新的订单供货,爱依瑞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赔偿秦玉损失的违约责任。(二)关于秦玉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1.关于秦玉要求爱依瑞斯公司收回产品并返还货款55.5422万元一项,对此,秦玉提交了一份物品明细表,此表来源于秦玉与爱依瑞斯李波2017年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由李波发给秦玉的“绥中店面盘点”文件,系爱依瑞斯公司提出停止供货后对店面进行清点统计,该明细表已经扣除秦玉之后出售的部分,其中包括:秦玉按照爱依瑞斯公司的要求向爱依瑞斯公司汇款后由爱依瑞斯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款124项7.6961万元和42项11.8958万元,店面样品147项28.0283万元和库存货品17项4.1740万元,上述物品合计51.7942万元,均有各自的单价,在爱依瑞斯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后,应由爱依瑞斯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回收,并按照单价返还秦玉相应的货款总计51.7942万元。同时,秦玉有义务保证上述物品的完好。2.关于秦玉主张已经交付定金6万元并要求爱依瑞斯公司双倍返还一项,秦玉对于已经交付定金6万元提交的证据有2万元收据一张和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收款4万元的指令明细信息单,关于2万元虽爱依瑞斯公司抗辩主张收据记载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但根据双方加盟意向协议书约定,秦玉应当向爱依瑞斯公司交付的是定金,至于收据上记载内容是爱依瑞斯公司行为,不能改变秦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定金义务的性质,因此,该2万元应属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交付的定金。关于4万元,秦玉没有提交相关的交付定金的收据,以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指令明细信息主张交付的是定金,但该明细上记载交付的内容是货款,同时,根据秦玉提交的与爱依瑞斯公司刘瑞涛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瑞涛有关“2万元一个系列,以票据为准”的陈述,且双方协议书约定秦玉应交付定金3万元,因此,秦玉主张4万元也为定金,总计交付爱依瑞斯公司定金6万元没有依据。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交付了定金2万元,现爱依瑞斯公司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但爱依瑞斯公司提交了有秦玉和王艳芳签名的证明,认可4万元转为秦玉交付的保证金,因此,在爱依瑞斯公司终止与秦玉合作后,爱依瑞斯公司应将保证金4万元退还秦玉。3.关于秦玉主张的经营场所租金80万元一项,就此项主张秦玉提交了与王艳芳的租赁合同及转款凭证,爱依瑞斯公司抗辩主张王艳芳系秦玉母亲,同时王艳芳也作为秦玉一方的订货人向爱依瑞斯公司订货并支付货款,因此,王艳芳与秦玉是共同经营,租赁合同不真实。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爱依瑞斯公司对秦玉的经营场所及面积均提出了要求,秦玉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为王艳芳,与秦玉虽是母女关系,但无论是共同经营还是秦玉单独经营,经营场所的投入均是秦玉加盟经营的投入方式之一,应属于秦玉经营成本,爱依瑞斯公司仅凭王艳芳曾订货付款即认定王艳芳与秦玉共同经营,故而主张秦玉不需要支付租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秦玉经营场所必然产生投入,与使用谁的房屋无关,因此对于秦玉主张的由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爱依瑞斯公司已经提出终止与秦玉的合作,秦玉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剩余的房屋租期产生的相应租金不应由爱依瑞斯公司赔偿,已经支付部分,综合爱依瑞斯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并未强制要求秦玉拆除门头即店面带有“爱依瑞斯”的标识,秦玉也一直在使用“爱依瑞斯”品牌进行经营,并在2018年在经营地址注册了爱依瑞斯营业执照,爱依瑞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仍接受秦玉订单并向秦玉发货,因此,2019-2020年度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爱依瑞斯公司虽抗辩主张40万元的租金数额奇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同时结合本院对秦玉经营场所周边的房屋租赁价格情况的走访,秦玉经营房屋的租金价格在正常范围内,不存在爱依瑞斯公司主张的奇高的事实,故对秦玉提交的该证据应予以采信,爱依瑞斯公司应当赔偿秦玉租金损失40万元。4.关于秦玉主张的装修损失32.8490万元,秦玉就此项主张提交了工厂设计图纸、收条及网上购物凭证,根据秦玉提交的证据及爱依瑞斯公司在与秦玉合作后对秦玉经营面积及店面装饰装修标准均有统一的要求,以及开设新加盟店的一般性常识,秦玉对店面装修的事实存在,对于产生的装修费用数额,秦玉提交的均不是正规的发票,网购商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系用在店面装修上,爱依瑞斯公司对此亦提出抗辩,故秦玉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秦玉在对店面进行装饰装修后是计划长期与爱依瑞斯公司进行合作,爱依瑞斯公司中途违约终止与秦玉的合作,秦玉装修投入的成本存在部分损失也是事实,对于此部分损失无法进行精确的计算,综合考虑秦玉所装修的经营场所的面积、实际经营的时间、装修物品无法拆除再使用等因素,酌定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秦玉装修损失15万元。5.关于秦玉主张的培训费6300元一项,秦玉就此项主张提交了秦玉与爱依瑞斯佳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存在学习的事实,每人1500元,对账单记载秦玉账户存在两笔扣款1500元,合计3000元,故秦玉主张的培训费6300元并无证据佐证。同时,培训是有利于秦玉自己加盟后的实际经营,秦玉接受培训后也实际进行了经营,因此,相应的培训费不属于爱依瑞斯公司违约造成的秦玉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爱依瑞斯公司赔偿。6.关于秦玉主张的广告费42.7456万元一项,秦玉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发布广告对爱依瑞斯产品进行宣传,共支付广告费42.7456万元。秦玉发布广告是其为自己经营活动作出的宣传,同时对爱依瑞斯品牌的产品也进行了宣传,扩大了相关公众对爱依瑞斯品牌的了解,因此,秦玉发布广告行为的获益方除经营者自己之外,爱依瑞斯公司亦是获益方。秦玉发布广告宣传产生的影响效应会给秦玉带来相应的销售利润的增加,但因爱依瑞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秦玉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使秦玉发布广告宣传后无可供销售的货源,秦玉广告投入的成本因爱依瑞斯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转化为销售利润,故该部分损失属于因爱依瑞斯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爱依瑞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无法精确计算具体的损失金额,综合考虑秦玉发布广告后实际经营的时间、爱依瑞斯公司停止供货的时间及爱依瑞斯公司作为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秦玉广告费总额的20%,即42.7456万元的20%,计8.54912万元。7.关于秦玉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32.0595万元,秦玉就此项主张提交了两份秦玉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辛庄支行的借款合同、2张东辛庄农商银行证明及3份东辛庄农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秦玉存在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因此,审查两份借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关键。该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2015年12月31日110万元,2017年3月29日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均为进电器,与本案加盟经营没有关联性。同时,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是2016年4月达成加盟意向,那么2015年的借款在时间上与加盟合作亦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秦玉主张两项借款产生的相应的利息应由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秦玉主张的库房租金5万元一项,秦玉提交了一份库房租赁合同,爱依瑞斯公司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限期让秦玉提交所租赁库房的产权证明,秦玉没有提交,故一审法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秦玉主张的此项损失亦不予支持。9.关于秦玉主张的经营损失40万元一项,秦玉提交了一份自己按照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平均进货额的50%计算出的利润39.324223万元,爱依瑞斯公司提出秦玉按照进货额的50%计算利润不准确,但爱依瑞斯公司亦未提交计算利润的依据,秦玉提交的此份证据虽对利润的计算无相关的依据,但对利润的计算仍具有参考价值。本案当事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爱依瑞斯公司对秦玉的特许经营应不少于3年,秦玉的可期待利益也应不少于3年的获利。爱依瑞斯公司在秦玉正常经营一年半时即单方终止合作,使秦玉的可期待利益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秦玉要求爱依瑞斯公司赔偿合同正常履行期限内的利益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润损失的数额,因秦玉在2018年虽不是正常经营,但也仍在对之前的订单进行经营销售,同时对库存商品进行销售,爱依瑞斯公司至2018年11月止也在给秦玉供货,因此该部分的利润应予以扣除。至2019年5月,双方合作期限已满3年,秦玉非正常经营但仍有销售的时间为一年半,参照秦玉提交的销售额及计算利润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爱依瑞斯公司赔偿秦玉经营损失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爱依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秦玉提交的证据十三中记载的返还货物的清单、价格及总价明细对秦玉秦玉店内产品回收并按照相应的单价返还秦玉秦玉货款51.7942万元;2、爱依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玉定金4万元,保证金4万元,赔偿秦玉房屋租金损失40万元、装修损失15万元、广告费损失8.54912万元、经营损失20万元,总计91.54912万元;3、驳回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6元,由爱依瑞斯公司负担14768元,秦玉负担15618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加盟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秦玉按照爱依瑞斯公司的方案要求对店面进行装饰装修,开始经营该品牌沙发和床,陆续向爱依瑞斯公司发送订货单,爱依瑞斯公司出具销售订单、发货单并发货。爱依瑞斯公司许可秦玉加盟开设爱依瑞斯家具产品专卖店,并接受爱依瑞斯公司的指导监督,当事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述加盟意向协议书中未对特许经营期限加以约定,爱依瑞斯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期限应为一年,但并无证据证明被特许人秦玉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认定爱依瑞斯公司对秦玉的特许经营应不少于三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了爱依瑞斯公司向秦玉下发的停货通知、秦玉与爱依瑞斯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爱依瑞斯公司提交的订货单显示日期等证据,认为不能证明2017年11月后爱依瑞斯公司继续接受秦玉的新订单并发货,从而认定爱依瑞斯公司在2017年11月后停止了接单,系单方终止合作,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爱依瑞斯公司发给秦玉的店面盘点清单,判决在秦玉有义务保证清单中物品完好的情况下,由爱依瑞斯公司收回清单中物品并按照相应单价返还秦玉51.7942万元并无不当,至于爱依瑞斯公司上诉主张秦玉之后销售了店内物品且物品存在折旧的问题,即如果秦玉没有保证清单中物品完好应减少相应对价的问题,此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秦玉返还物品的实际情况再行解决。关于装修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秦玉为开设新店对店面进行装修的事实是存在的,鉴于秦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2.849万元赔偿额,也考虑到装修后已正常经营使用到2017年底,且存在折旧,酌定由爱依瑞斯公司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广告费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发布的广告在2017年底之前秦玉正常经营期间已起到宣传和增加销售额的作用,因爱依瑞斯公司停止供货使投入的广告成本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综合考虑广告发布时间和秦玉实际经营时间,酌定爱依瑞斯公司承担20%广告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三年的合同履行期限,爱依瑞斯公司应赔偿因其停止供货导致之后的约一年半期间里秦玉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秦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39.324223万元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爱依瑞斯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定金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当事双方于2016年8月3日又签订一份《爱依瑞斯加盟意向协议书》,约定秦玉经营爱依瑞斯的智+系列产品,定金2万元。当日秦玉向爱依瑞斯公司支付了2万元,爱依瑞斯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订金”。本案审理中,双方都承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秦玉也表示“因为当时没进协议书项下的货品,所以没有实际履行”,在并无证据证明爱依瑞斯公司存在该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判决爱依瑞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不当,爱依瑞斯公司仅需返还秦玉订金2万元。关于店面租金损失的赔偿问题,加盟协议书中对秦玉经营场所及面积提出了要求,店面租赁费用属于必要经营成本,与出租人身份无关。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三年为合同履行期间,而秦玉直接签订五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其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与爱依瑞斯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爱依瑞斯公司承担2019-2020年租金4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但爱依瑞斯公司中途违约,应赔偿停止供货后的约一年半期间的租金损失。如一审判决所述,停止供货后的一年半时间里爱依瑞斯公司并未强制要求秦玉拆除店面带有“爱依瑞斯”的标识,秦玉也一直在使用爱依瑞斯品牌经营,且2018年在经营地址注册了爱依瑞斯营业执照,故该期间秦玉也非完全没有利用承租场地,鉴于此,参照一年半期间的房屋租金60万元,酌定爱依瑞斯公司承担30万元的租金损失。综上,爱依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8)辽0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8)辽0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玉保证金4万元、订金2万元,赔偿秦玉房屋租金损失30万元、装修损失15万元、广告费损失8.54912万元、经营损失20万元,共计79.54912万元;四、驳回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86元,由秦玉负担16790元,由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秦玉负担1950元,由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 昕审判员 贺立春审判员 金 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佳书记员王佳